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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房产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程XX之妻,被上诉人刘XX之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赵某,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XX,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刘XX之长女。

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程XX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刘某某,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赵某,被上诉人和XX,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中英,一审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王XX在郾城区X镇X路开发房屋一幢,2005年11月7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其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刘XX、和XX诉争房产)。2006年3月24日王XX与程XX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房转让给程XX,并向程XX出具一份购房款11万元的收据。2006年4月5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程XX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8月6日,被上诉人刘XX、和XX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向上诉人程XX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该房款系刘XX向房屋出卖人王XX之子王NN支付,共计x元,王XX之子王NN出具了购房人为刘XX大女儿“和喜讯”的收款收据。程XX和其妻刘某某(刘XX次女)盗取购房收据,同房屋出卖人王XX签订虚假购房协议及收据,隐瞒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骗取房产权登记。

一审第三人王XX认可程XX之妻为房屋买受人,称购房款系程XX之妻分数次向其子王NN或本人交付,均出具有收款收据,刘XX并未向其交付购房款。至于办理转移登记时为何又向程XX出具一份收款11万元的收条,王XX陈述称为少交契税且征求了程XX之妻的意见。上诉人程XX认可未向王XX支付过购房款。

刘XX一审庭审时认可购房款系经其次女即上诉人程XX之妻交纳,但称购房款实际系自己出资,并经一审第三人王XX之子王NN出具购房人为“和喜讯”的收款收据,其认为“和喜讯”应为其长女。关于“和喜讯”系刘XX长女或次女,刘XX长女、次女存在姓名权争议,均出具有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为上诉人程XX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有王XX原房屋所有权证、王XX与程XX于2006年3月24日所签房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条、身份证明等。

关于本案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一审原告刘XX的起诉。刘XX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XX上诉。刘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审理。2006年3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异地管辖的申请,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郾城区人民法院就程XX起诉刘XX、和XX侵权一案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和XX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XX、和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XX提出买房的目的是用于经营“广和诊所”。第三人程XX不是“广和诊所”的所有权人,与“广和诊所”的经营活动没有关联。程XX没有参与联系、协商买房事宜,没有经手支付过买房款。在诉讼过程中,程XX没有向法庭提供出资买房的资金来源证明。第三人王XX为了给程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才给程XX出具11万元的收据,而实际购房款是x元,这说明程XX并没有向王XX支付过11万元的买房款,并不是购房人,被告为程XX颁发房产证实属不妥。在颁证之前的2005年1月15日程XX夫妇因故搬出“广和诊所”,和喜讯和刘某某的姓名之争,均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被告市房管局在程XX夫妇从本案诉争的房屋搬走一年多之后,房屋产权正在发生着纠纷、存在着争议的情况下,程XX未经刘XX同意把原告正在经营、正在居住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市房管局为程XX办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又没有公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权属审核不当。持证人程XX办理契税证的时间在被告发证之后,在发证意见一栏内未填写意见,更没有人签名,办证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程XX颁发的漯房权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程XX上诉称,(1)本案省高级法院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夫妻购买,与被上诉人刘XX、和XX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置可否,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刘XX长女是和XX,上诉人程XX之妻是和喜讯,和XX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XX、和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1)本案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产实际系刘XX购买,非上诉人购买。(3)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权属审核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XX,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王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购买,并让房屋出卖人、一审第三人王XX之子王NN对其女儿“和喜讯”出具收款收据,这就意味着,即使该房款确系刘XX出资,但刘XX让王NN对“和喜讯”出具收款收据,刘XX对自身权利已经做出了放弃。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对其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即无论刘XX的真实意思是以长女名义购买房屋还是以次女名义购买房屋,刘XX都丧失了以其本人作为权利主体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格。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豫高法(2005)X号]第30条第(6)项“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刘XX长女和XX、次女刘某某(上诉人程XX之妻)均主张对“和喜讯”享有姓名专属权,且均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致使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姓名权的认定属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当事人可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确认。但根据房屋出卖人、一审第三人王XX的陈述,王XX明确认可上诉人程XX之妻刘某某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称收取的购房款系上诉人程XX之妻交纳。被上诉人刘XX及其长女和XX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尚缺乏相关证据,刘XX长女和XX如认为自己系购房收据上的“和喜讯”、与房屋出卖人王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刘XX主张上诉人程XX夫妻盗取其购房收据,可依法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待有关机关确认后再行提起诉讼。

上诉人程XX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程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但一审第三人王XX明确认可程XX之妻系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款人,且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得到了程XX之妻的认可,故即使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请求权人应为程XX之妻而非被上诉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程XX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XX、和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刘XX、和喜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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