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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区XX食品厂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殷XX工伤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郾城区XX食品厂。

负责人李XX,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钮XX,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殷XX,女,38岁。

上诉人郾城区XX食品厂(以下简称XX食品厂)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一审第三人殷XX工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食品厂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区人劳局委托代理人张相法及惠丽,一审第三人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劳局于2009年3月10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殷XX所受伤害为工伤。XX食品厂不服向市人劳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漯劳社〔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劳局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查明:XX食品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膨化食品、饼干生产、销售。殷XX是XX食品厂包装车间职工,主要负责在包装机上摆放饼干。2008年9月12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殷XX在XX食品厂包装车间工作时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厂长李XX等人将其送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救治。2008年11月15日,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此事以XX食品厂未及时消除生产事故隐患为由对其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1月21日,XX食品厂向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了5000元的罚款。

2009年1月13日,殷XX向区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10日,区人劳局作出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殷XX为工伤。XX食品厂不服提出复议,2009年4月28日,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漯劳社(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劳局所作的工伤认定。XX食品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劳局对殷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区人劳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3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殷XX身份证明;3、2009年1月5日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4、豫(郾)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栏及其送达回证;5、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XX食品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罚款收据;6、2008年12月15日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殷XX受伤情况出具的书面证明;7、2008年11月6日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高XX、李NN的询问笔录;8、区人劳局对殷XX、刘XX、付XX、刘NN的询问笔录;9、XX食品厂营业执照;10、2009年2月6日XX食品厂递交的书面意见及高XX、刘XX、付XX、刘NN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11、2009年3月10日区人劳局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过质证,XX食品厂认为:①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页“受理意见”一栏中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而殷XX受伤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区人劳局受理申请在殷XX受伤之前;②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是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其对殷XX受伤情况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③对罚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④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高XX、李NN的询问笔录中,高XX说机器是停着的,这恰恰说明不可能对殷XX造成伤害,殷XX不是工伤。而李NN当时不在现场,对殷XX受伤毫不知情;⑤对区人劳局询问殷XX、刘XX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上未显示询问时间,询问殷XX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李NN当时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事发情况。殷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XX食品厂当庭提交高XX、刘XX、付XX、刘NN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当时机器停机后一直未开,殷XX不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通过质证,区人劳局及殷XX对此均有异议认为:①四份证明不是当事人手写的,是打印的;②高XX、付XX证言的陈述方式与语气基本相同,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四份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一审第三人殷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认为:区人劳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双方对“殷XX是XX食品厂职工”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劳动关系成立。综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三个基本要件。而本案中,殷XX作为XX食品厂职工,于2008年9月12日上午上班时间在包装车间受伤,已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另从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XX食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XX食品厂缴纳罚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XX食品厂是由于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才受到行政处罚的,殷XX受伤是与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故区人劳局及殷XX辩称殷XX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XX食品厂提交四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当天机器停机后一直未开,殷XX不可能被停止运转的机器致伤。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殷XX因何种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故XX食品厂关于殷XX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区人劳局在询问笔录上未写明询问时间以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理时间”一栏将2009年写成2008年,系笔误和疏忽,均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形成。因此,殷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区人劳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殷XX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郾城区XX食品厂负担。

上诉人XX食品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殷XX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人身伤害,其构不成工伤。殷XX虽然陈述其是被突然启动的机器挤压致伤。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清楚证实机器一直处于停止状态,根本不可能将殷XX手部挤压致伤。上诉人已完全尽到举证责任且所提供证据足以排除殷XX被机器挤压致伤的可能性,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殷XX构不成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区人劳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殷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殷XX在2009年元月13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09年元月19日正式受理,并于元月20日向XX食品厂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厂于2月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却未能对殷XX事故经过做出详细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殷XX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0日后(2009年2月11日),其在殷XX提供证据基础上,又对殷XX在XX食品厂干活时的同事及殷XX本人进行了调查,并与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结合,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郾城区XX食品厂职工殷XX重伤事故为由向郾城区XX食品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郾城区XX食品厂并缴纳了罚金,从这一事实可证明:郾城区XX食品厂违反《安全生产法》导致殷XX重伤,殷XX受伤与其工作有直接关系。由此可得出结论,殷XX是在XX食品厂工作时受的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及XX食品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XX食品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充分,未能对殷XX事故经过做出详细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殷XX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此,根据其调查情况及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殷XX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殷XX为XX食品厂职工这一事实均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殷XX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通过庭审调查,三方当事人对殷XX手指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无争议,但对殷XX手指受伤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有争议。XX食品厂认为当时机器停开,殷XX手指不可能被停止运转的机器致伤,但是出具证人证言的四人均系XX食品厂职工,与该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证言也未能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殷XX的手指受伤的。被上诉人区人劳局通过询问车间的其他工作人员,并结合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XX食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XX食品厂缴纳罚款这一事实,说明XX食品厂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殷XX手指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殷XX受伤是2009年,而郾城人劳局在审查情况和意见时签署的时间是2008年,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这是由于笔误和疏忽造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形成,认定正确。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维持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郾城区XX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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