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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女。

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振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诉称,王俊香是被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之母。2010年4月王俊香在我单位上班,只是临时的雇工关系,王俊香的职业是农民,其主要收入是以农民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生活的,其工资收入只是补贴家用。王俊香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单位与王俊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作出裁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错误地适用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和《鹤壁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从而裁决让我单位支付各项费用x.36元,显然是不合法的。请求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x.36元、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双倍工资3200元,合计x.36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2010年4月李某甲之妻王俊香到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机器操作,王俊香当时工资800元,发放工资时间为次月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王俊香在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上班时晕倒,被送到鹤煤总医院医治后到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王俊香在住某治疗期间,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20元。王俊香有子女两人,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本委认为:

二、关于丧葬补助费3000元的问题。

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的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王俊香的丧葬补助费应为2400元(3个月×800/月=2400元)。

一、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抚恤金x元的问题。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的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被申请人应该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20个月×800元/月=x元)。

二、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的问题。

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某项的规定,申请人李某乙(王俊香长子)在王俊香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享受生活补助费,申请人李某丙(王俊香长女)在死亡时年满13岁应该享受生活补助费。根据该通知第某项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X区的月生活补助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X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申请人李某丙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应为220元×5年×12个月=x元。

五、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王俊香双倍工资32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王俊香双倍工资(4个月×800元=3200元)。

原告对上述仲裁书认为:1、对王俊香上班时间、住某、生病死亡事实无异议;2、对王俊香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其在我单位只是临时雇工,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该仲裁书适用法规错误,对仲裁结果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表五份,证明王俊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医疗费收据14份,证明王俊香住某花费医疗费x.7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俊香上班不正常,为临时雇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俊香在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上班,及住某支付医疗费x.76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王俊香到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器操作工作,月工资800元,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5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6日,王俊香在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上班时晕倒,被送到鹤煤总医院医治,后转到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王俊香在住某治疗期间,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20元。王俊香在住某期间花费医疗费x.76元。

另查明王俊香与丈夫李某甲有子女两人,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未给王俊香缴纳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甲之妻子王俊香自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机器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8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就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本案原告未依法与王俊香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遗属不能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王俊香的遗属,在王俊香死亡后,有权主张下列费用:

1、医疗费x元。参照《鹤壁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规定: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8000元部分,统筹基金负担75%,个人负担25%;医疗费8000元以上至x元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0%,个人负担20%;医疗费x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享用相应医疗待遇,由此发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7500元×75%+7000元×80%+8805.6元×85%=x元-820元=x元。被告主张医疗费x.36元,本院依法支持为x元。

2、关于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被告亲属王俊香参加养老保险应享受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被告李某丙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之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3、双倍工资3200元。由于原告未与王俊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王俊香双倍工资3200元。

本案原告诉称,不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双倍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不应支付三被告医疗费x.36元的诉请,部分合理,结合查明事实,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三被告医疗费数额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x元、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双倍工资3200元。

二、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丙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兰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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