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民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少玲。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民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琼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湖、被告欧阳民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欧阳民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4月17日在原怀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男孩刘某琪;婚姻期间购买住房两套,其中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一套(建筑面积55.52平方平,单位福利房,房产证号码:怀房权证字第x号),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宝家山新源里青华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5.84平方米,尚未办理房产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欧阳民哲经常喜怒无常、性情烦躁,久治不愈,无法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在尊重孩子意愿的前提下确定抚养权,另一方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民哲离婚;
2、共同财产分割:现有两套房子及家具归欧阳民哲所有;现有存款x元归欧阳民哲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刘某某偿付;
3、小孩刘某琪由欧阳民哲抚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岁止共计x元(本调解书生效后第一个月内付x元,余款每月付x元至付清为止);
4、小孩刘某琪的医疗费用及上学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至18岁止),由欧阳民哲先行垫付,每年12月31日凭票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粟多海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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