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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连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吕某某于2010年5月X号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连某某支付运费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9600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上诉人的王某某、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吕某某夫妻两人经营豪杰货运信息部,2008年1月起为被告连某某联系车辆运输化工产品,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装货、卸货,货物运达后由被告将运费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实际承运人。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27日止,共为被告运输9次,运费数额为x元,被告未付运费,原告先和实际承运人结算了运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还有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车辆运费,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600元,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其当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公司委托书,公司虽事后追认,原告仍可选择对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吕某某运费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90元,由二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00元。

连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与被上诉人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焦作市瑞晟工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到2009年9月,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运输业务是为瑞晟公司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个人是错误的;瑞晟公司与二被上诉人是运输关系,并非委托关系,上诉人连某某是代表瑞晟公司与二被上诉人联系运输业务,运输费用已交付二被上诉人,所以实际上瑞晟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存在的是运输关系,运输过程中导致货损,瑞晟公司已将二被上诉人及侵权人起诉到山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连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的答辩意见和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吕某某运费x元。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连某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与被上诉人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焦作市瑞晟工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到2009年9月,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认为,2008年1月起原告为连某某联系车辆运输化工产品,根据连某某指定的地点装货、卸货,货物运达后连某某将运费给原告,原告支付给实际承运人。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27日止,共为连某某运输9次,运费数额为x元,连某某未付运费,原告先和实际承运人结算了运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还有x元未付。所以,连某某应当支付运费。

经二审查明,2005年4月—2009年9月期间,连某某是焦作市瑞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焦作市瑞晟工贸有限公司认可连某某经手与王某某、吕某某运输该公司的化工产品业务。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与企业有关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与上诉人连某某口头协议为焦作市瑞晟工贸有限公司运输该公司的化工产品,上诉人连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纠纷该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连某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焦作市瑞晟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连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向焦作市瑞晟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对上诉人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90元、二审受理费1090元,共计21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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