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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张某等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民初字第185号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薛某某,郑州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沈某,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祥、沈某,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祥、沈某,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祥、沈某,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友谊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沈某,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万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关办事处)、张某、田某、黎某、河南省友谊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从善、薛某某,被告万通公司、张某、田某、黎某、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南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被告万通公司、南关办事处向原告发出通告要求原告交纳安装天然气费每户2850元,并承诺供应20年,声称气源充足,信誉可靠,气化站管理由两被告负责培训,专业人员上岗,昼夜服务,确保供气安全运行。原告如约向两被告交款2850元。被告安装天然气后于1997年12月开始供气到2000年11月4日停止供气,被告供气仅三年就停止,已违反合同供气20年的约定,由于两被告不履行供气合同,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02年2月被告万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去向不明,作为万通公司的开办人即被告张某、田某、黎某、友谊公司应对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万通公司、南关办事处共同返还原告安装天然气款2850元,其他被告与万通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张某、田某、黎某、友谊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供气单位是南关办事处,供气站的所有权也是南关办事处,原告起诉我们没有理由,现万通公司已经撤销,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是有限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且原告仅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并未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且万通公司只是供气站及气化工程的承建单位,造成停气的原因是被告南关办事处违反消防规定导致的,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南关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是管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只是行政管理部门,我方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供气费用是万通公司收取的,而不是我方,办事处只是提倡小区使用天然气。该案涉及的是供气违约责任,办事处对原告没有保护行为且原告的诉请亦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南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南关办事处签订“花园村X区液化石油管道供应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花园村X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应工程由万通公司承建;每户集资款为2850元,由双方联合收取集资款;工程竣工点火后,应保证居民用户的正常用气,双方约定由郑州铁路局液化气站供气。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2000年12月4日停止供气。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关办事处、万通公司返还安装集资款,其余被告与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均拒绝。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万通公司已于2002年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张某、田某、黎某及友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被告交纳了安装费,被告应保证正常的供气,擅自停止供气,应退还燃气安装集资费。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照片的证据,现要求退还安装费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琴

审判员张某贤

审判员王平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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