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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帝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某某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帝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储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柱,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帝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储某某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肖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靖州县开发修建梅庭雅苑住宅小区,2008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项目独家委托营销策划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08年5月6日起营销该小区房屋,至该项目全部交付入住为止。多层销售价格为1150元/平方米,超出该价格部分甲、乙双方按6:4分成。乙方在每销售10套商品房实现销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甲方进行对帐结算工作,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承包销售佣金的80%及该套总房款超额部分金额的40%给乙方。剩余部分佣金的20%待整个项目住房销售到90%以上后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余款。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且该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该方一次性支付给对方人民币x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筹集资金积极做营销宣传,营销策划工作提前到位,因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提供《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8月底,乙方为甲方销售商品房18套,并全部签订《认购协议书》且每户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销售价格均高于1150元/平方米。2008年8月1日被告储某某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提出商品房销售中超出部分,他个人要提成50%即x元。2008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见面后,被告提出原告不给x元免谈,遭原告拒绝。2008年8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到靖州找被告储某某,被告一直回避,不肯见面,手机关机。200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储某某找我公司销售人员谈话,要他们直接为被告公司销售梅庭雅苑小区商品房。2008年8月底,将我公司营销人员赶走,被告公司自己直接销售。二被告不讲诚信,不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营销佣金和超出部分提成款,且强行将我公司销售人员赶走,严重违约,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营销“梅庭雅苑”房屋销售佣金x元、销售房屋价格超出部分提成x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工资、车旅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原告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储某某签订《项目独家委托营销策划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甲方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怀化市帝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后面甲方未加盖公章,由储某某签名,乙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筹备营销策划工作,并开始与客户签订《认购协议书》。2008年8月,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独家委托营销策划承包销售合同》无效,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储某某给原告方补偿x元开支费用。原告认为补偿过少,与自己劳动价值相差太远,双方协调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储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纪费x元。今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二被告要求支付靖州梅庭雅苑的经纪费用。该费用当即支付。

本案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二被告和原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李大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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