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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其搭乘被告的车牌为沪某的出租车在运营途中与案外人吕某驾驶的车牌为某的小轿车在上海市X路附近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多次在医院进行治疗,并因伤休息,事后,曾与被告协商,但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21元,误工费人民币2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书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2、被告职工任某驾驶执照一份;

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证明书5份及病史记录;

4、医药费单据一组;

5、收入证明;

6、家政服务费收据;

7、鉴定费发票;

8、减少收入证明;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主张要求按实际损失来计算,现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认为其中两张医药费单据系复印件,应予扣除,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41.09元;证据5、8、9、10一组,认为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税单、社保金等佐证,不予认可,但表示误工费可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计算,即每月1,120元;证据6,认为该收据缺乏税务盖章且收款事由为家政服务,无法证明系护理支出,不予认可;另表示原告交通费的赔偿主张无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就诊确有支出,根据其实际就诊时间,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庭审中出具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同意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愿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三周为限,计人民币630元,营养费愿按照每日20元计算,二周为限,计人民币280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27日1点25分许,原告搭乘被告的车牌为沪某的出租车在运营途中与案外人吕某驾驶的车牌为某的小轿车在上海市X路附近相撞,造成原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伴T12椎体楔形变,原告随后多次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因伤休息,原告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141.09元,交通费人民币165元,嗣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依法出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伴T12椎体楔形变,目前身体状况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伤后可予休息三个月,护理三周,营养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对旅客人身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现作为旅客的原告在运输途中人身受到伤害,对此原告本人并无过错,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双方确认和实际发生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为准,鉴于原告为治疗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141.09元,交通费人民币165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提之误工损失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减少收入证明,但考虑到该减少收入证明中的证明单位明确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金记录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法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愿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可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金额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其相对应的损失,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63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赔偿标准与法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1,141.09元。

二、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165元。

三、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四、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630元。

五、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28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4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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