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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系上诉人的丈夫,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因不履行社会保障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夏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峰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理由是:株洲市石峰区劳动局为夏某某审批退休的依据是国发【1978】X号文件,夏某某的退休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本案应当适用株洲市人民政府株发【2003】X号文件,石峰区劳动局应当为夏某某办理正常退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该局为申请人办理退休适用国发[1978]X号文件符合法律的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的(2003)X号文件属于下位法,不适用本案,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复查对原一、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石峰区劳动局为夏某某办理退休的事实清楚,适用国发【1978】X号文件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夏某某再审提出应当适用株洲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x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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