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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发仁,湖南民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洪,怀化市鹤城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颜学军,湖南金太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简称迎丰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阳某某诉称,2006年我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与被告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至黄某坳路段时发生相撞。我受伤被送往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723天,支付治疗费用x.5元。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08年4月25日、5月13日我经法医学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四肢瘫痪、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中度智能缺损,评定为四级伤残;条件具备后行左髋关节手续医疗费x元,每20年更换一次。被告仅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未履行其保险责任。请示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x.87元。

被告丁某甲口头辩称,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迎丰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与丁某甲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无权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我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保险合同只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约定纠纷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故法院对本保险合同纠纷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阳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与被告丁某甲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至黄某坳路段时发生相撞。原告阳某某受伤被送往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723天,支付治疗费用x.5元。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甲负次要责任。2008年4月25日、5月13日原告阳某某经法医学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四肢瘫痪、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中度智能缺损,评定为四级伤残;条件具备后行左髋关节手续医疗费x元,每20年更换一次。被告丁某甲已支付医疗费用x.93元、支付修车费用3401.8元。2005年5月31日被告丁某甲与被告迎丰服务签订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丁某甲除原已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再支付给阳某某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x元当场付清,余欠x元,由丁某甲在协议达成之日5日将保险理赔手续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理赔款支付给阳某某。

二、阳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曹欣

审判员黄某剑

审判员向志武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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