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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王×、王×等人窜至赵××家,无故将赵家玉器店内的货架及玉器砸毁,并将赵××妻子的妹夫杨××无故殴打致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王×、王×等人窜至其妻子的叔叔赵××家,无故将赵家玉器店内的货架及玉器砸毁,并将赵××妻子的妹夫杨××无故殴打致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前几年的夏天,我妻子和我妈在家生气,我就给我岳父赵××打电话,让他把我妻子领回家。当天中午,我岳父赵××夫妇两个跑到我家,又与我父母吵架,晚上我从南阳回来见到我父母等人被赵××、赵××领人打了一顿,事后我心里比较气。第二天中午,我和几个战友酒后直接去赵××家算帐。去后,我就用脚将赵××的玻璃踢烂,又顺手拎起一个木制的架子砸在堆放玉货的橱柜上,将柜台玻璃和里边放的玉货砸坏了,后又将赵××的“连襟”踢倒,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了几拳。

2、被害人赵××陈述:2005年农历8月14晚,我侄女赵××与其婆婆生气,我经赵××的爸爸赵××邀请去调解,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打。第二天中午1点多,义娃领人来砸店打人。事后经调解,赔偿我x元,赔偿杨××医疗费x元,我不再追究了。

3、证人孙××玉证言,主要证实其丈夫杨××被打伤后赔偿x元左右的事实。

4、证人张××证言:王某某和杨××、赵××都是正在亲戚,是因为家务事产生的纠纷,后来我从中间给协调,给他们调解处理了,赵××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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