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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诉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街X号附X号X幢X-112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生宏,山东盟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董生宏被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将煤炭从青藏铁路天棚站运输到济南铁路局青岛市娄山站,经原、被告协商200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过程中的全部费用,被告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办理运输事宜,原告向被告预交x元服务费,以青藏铁路批准运输计划为准,每吨交10元服务费,每两个月清算一次,该委托协议暂定一年。200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协调铁道部及青藏铁路运输计划报批,并按照每吨批准数量支付延伸服务费每吨21元;原告委托被告协调郑州局商丘站的货物中转有关手续,并支付中转手续费,每吨20元;协议暂定一年。《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给被告服务费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后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协调、审批到青藏铁路和郑州局商丘站的任何铁路运输计划,致使原告的煤炭无法装车长期堆放在青藏铁路天棚站,至今不能运输。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铁路运输计划事宜,均无法解决,无奈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服务费的要求,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服务费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25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协议书、补充委托协议书各一份;2、2007年9月24日收据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约定的是暂收x元,并不是x元,现在该款项未到帐;3、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应返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协议书、补充委托协议书各一份;2、委托书一份;3、2007年10月31日提报补充清单一份;4、2007年11月21日报批清单一份;5、2007年9月奖励支付单一份;6、汇款凭证七份;7、借条六份;8、餐饮、住宿票据七份;9、2007年10月15日提款说明。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被告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均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顺的签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范围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个人行为,但李中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中顺全权办理青藏铁路公司天棚站到济南局青岛娄山站的铁路运输事宜。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办理青藏铁路运输有关事宜,原告负责运输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提供青藏铁路当地的住宿、交通工具等。被告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办理运输事宜;原告在提报运输计划时应将当地铁路部门应交费用交给被告转交有关部门或者直接交给当地铁路部门;双方盖章后原告向被告预交x元服务费;以青藏铁路批准运输计划为准,每吨交10元服务费,每两个月清算一次,服务费不足时应及时补交;该委托协议暂定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给被告委托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10月15日,李中顺代表原告出具了一份提款说明,该说明载明:为解决在(2007年9月12日)委托协议中办理在运输协调过程中费用不足问题,经原告研究同意,请被告从原告汇入被告的x元中提出x元作为协调经费使用,原告在被告单位余额为x元。2007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协调铁道部及青藏铁路运输计划报批,并按照每吨批准数量(吨数)支付延伸服务费每吨21元;原告委托被告协调郑州局商丘车站的货物中转有关手续,并支付中转手续费,每吨20元;协议暂定一年。2007年10月31日,李中顺签署了2007年10月份提报补充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发站天棚,到站商丘,提报计划164车。批准计划30车1920吨,批号x#,同意支付批准计划有关费用等内容。2007年11月21日,李中顺又签署了一份清单,该清单载明:2007年11月21日批准铁路运输计划20车,批号x,吨数1280吨。计划批准后,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x元的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服务费的要求被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服务费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25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预交了服务费x元后,由其委托人李中顺提出x元作为协调经费使用。被告履行报批计划商丘中转30车1920吨、青藏铁路运输计划20车1280吨,已经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中顺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的服务费x元。计划批准后,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服务费的支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预付服务费x元余额的基础上扣除x元后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的具体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07年9月25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服务费未到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4081元,被告负担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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