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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怀疑本村村民张××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持刀将途经自己家门前的张××腹部、胸部、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初犯,能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出示有镇平县X乡X村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怀疑本村村民张××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持刀将途经自己家门前的张××腹部、胸部、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腹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伤害被害人张××的时间、地点、起因的供述;被害人张××关于其被伤害经过的陈述;证人张××、杨×、杨××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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