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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罗启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1989年5月,被告一个人到杏子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从担任村支书及信用站会计后,便染上了酗酒的恶习,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万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本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刘某某、周某某、李四民三人写的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在该协议上,原告签了字,但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也未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协议,该协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9年5月8日,原、被告在杏子铺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喜欢喝酒,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去长沙打工,不久被告亦去长沙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患有糖尿病,原、被告夫妻生活不正常;在长沙务工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及李四民达成协议:1、刘某某和周某某离婚,和李四民结婚;2、刘某某和李四民补偿周某某精神和身体损害费20万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1998年,原、被告建有一栋占地面积为x的三弄三层的红砖房。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愿将其份额赠送给小孩周某。原、被告现有下列共同债务:丰瑞信用社x元,周某x元,周某兰1988.4元,周某新1000元,周某原700元,合计x.4元;原告的嫁妆现已无价值。

本院认为,1、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婚初感情较好;但是,原、被告未能珍惜,在家时,常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喝酒时有争吵;在长沙务工期间,被告患有糖尿病,夫妻生活不正常,原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无改善;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更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婚后兴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依法平等分割,原告愿将其份额赠送给小孩周某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清偿x.2元。

3、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糖尿病,原告应给予治疗费用的支持,根据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予被告x元的生活帮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所建的房屋归被告周某某和小孩周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清偿,由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x.2元,;

四、由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桂胤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启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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