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抓获,2009年4月2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2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乘外公朱某某、表弟朱某量从荷叶往贺家坳方向行驶,行驶至S314线75KM+590M(双江村地段)处时,撞倒横穿公路的袁某(现年4岁),致袁某受伤。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为重伤。
2009年4月21日,袁某父亲袁某国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家人已按协议要求赔偿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袁某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人朱某某、屈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请求不予追究交通肇事者王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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