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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乔某某,均系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庞某某,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6月23日6时许,李士宽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车辆受损。原告因该事故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0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士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不成。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某丁、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为被告。

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3、郑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4、郑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5、郑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6、原告陈某乙单位郑州爱特爱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7、郑州市惠济区宏基通讯器材商行出具的护理人员张丽娟工资收入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27张。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部分诉请应依法驳回;2、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偿;3、车主陈某丁应承担直接责任,而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限额外的部分,由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我方承担。

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8日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2、2010年6月23日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诉请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上述两份证据已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状况,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均认为要求过高。对其中的部分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住院预交票据,原告对其中有原件的票据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所提交的复印票据,原件由杨延朴持有,杨延朴认可被告为原告预交费用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6时许,李士宽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豫x面包车受损。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被送入郑州市人民医院,7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2010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李士宽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有重型集装半挂,挂车号牌为豫x挂。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丁,李士宽是该车司机,陈某丁将该车交给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双方约定安全互助金为1000元,同时陈某丁每月25日前支付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00元。豫x号货车及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2010年6月28日,陈某丁为陈某乙支付住院预交款x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司机李士宽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守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并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号货车及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某丁作为车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陈某丁进行赔偿,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代管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住院33天,误工损失应为:1900元÷30天×33天=2090元,护理费应为:1800÷30天×33天=19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62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应为33天×10元/天=33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乙误工费209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5540元中的1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220元,由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陈某丁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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