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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谢某某、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魏某某,均为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广垠、魏某某,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车主胡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睦路,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敦睦路时,双方相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胡某某申请,本院追加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同时,原告郭某某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x.2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票据三张;5、郑州市骨科医院证明一份、每日清单一份。

被告谢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责任,我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的车辆为出租车,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的行为为“租赁”行为,故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承租人谢某某承担,而胡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证据2中病历不完整且未加盖印章,对证据2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骨科医院的证明认为应以票据佐证。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2非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中的每日清单与医院出具的证明中的费用数额不符。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经本院核实,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胡某某和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余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已过,且胡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与谢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3,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4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敦睦路的原告郭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一辆。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5、头外伤。2010年9月25日入院,2010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后手术治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门诊费786.30元,住院费6284.87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已支付门诊费381.06元,截止到2010年12月14日的住院费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另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2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合同,双方协商由胡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取得出租车从业证的谢某某,谢某某每日向胡某某交纳140元作为租金,每日一清帐,油费由谢某某支付。协议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敦睦路的原告郭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故谢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胡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于2010年7月12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胡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应对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23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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