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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周某某提出申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6)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周某某的申诉。申诉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申诉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申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某1996年调入中国农行银行固始县X乡营业所任信贷员。1996年8月1日、10月29日,固始县X乡X村民周某广经被告人周某某从汪棚乡营业所分别贷款6000元、2000元,到期时间分别为1996年11月1日、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周某广将该两笔贷款本息8257.34元交还给周某某,此两笔贷款的本息被周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1996年10月7日,固始县化肥厂工人鲍志友经被告人周某某从汪棚乡营业所贷款x元,同年12月27日到期,1997年2月17日,鲍志友将本息x.04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未将该笔贷款上缴汪棚乡营业所,由其个人使用至1997年9月6日。1997年3月24日,汪棚乡X村民李某某、宋某某两人以李某某的名义经被告人周某某从汪棚乡营业所贷款2000元,同年8月24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李某某、宋某某两人将贷款的本息计2170.1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中的本息744.1元上缴汪棚乡营业所,下余1426元被其个人使用,未缴汪棚乡营业所入帐,超过三个月未还。

另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7年12月18日,以李某国的名义从汪棚乡营业所贷款x元,被其个人使用,一直未上缴汪棚乡营业所,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国是否贷款,因而无法认定周某某是否挪用了该笔贷款。故此起指控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申诉人周某某申诉认为:1、其收到周某广两次贷款8000元本息后就交给了主任吴孔俊,吴孔俊将此款还给汪棚乡营业所,汪棚乡营业所财务凭证上有反映并出具有还款证明单。2、其于1997年2月17日收到鲍志友贷款2万元本息后就经主任吴孔俊同意,将该款转贷给胡和珍,当时未填写贷款契约,同年9月6日补的约,并提供了胡和珍、朱辉的证言。3、即使有挪用行为,也超过了追诉时效。因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辩护人王某提出:本案涉及周某广、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贷款,已全部还给汪棚乡营业所了。鲍志友贷款的2万元本息于1997年2月17日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于1997年2月17日将该款经主任吴孔俊同意转贷给胡和珍了。因此,指控周某某挪用了该笔贷款本息并超过了三个月未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某挪用了该笔贷款,从而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无罪。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量刑适当。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提出的宣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的申诉、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2)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张家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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