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乐某某、龚某丙、马某某、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诉廖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龚某丙

原告:马某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凡

原告:龚某丁

原告:龚某戊

原告:龚某己

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乐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梁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乐某某、龚某丙、马某某、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与被告廖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原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龚某丙、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凡、被告廖某某及被告廖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龚某丙、马某某、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诉称:2009年2月19日19时50分,原告的亲属龚某新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南北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北公路XKM+500M处,与由左侧蓬莱砖厂路口突然左转弯往北海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廖某某无证驾驶的广西x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到现场勘查,制作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龚某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亲属龚某新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x.5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余款拒付。另外,被告梁某某是肇事车辆广西x手扶拖拉机的车主,故应与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6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按90%折算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共计x.58元;2、判令两被告负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廖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廖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龚某新死亡时间是2009年2月21日;4、死者身份证,证实死者的身份情况;5、市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龚某新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医疗费用;6、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龚某新的治疗费用;7、那马某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龚某新的家庭成员情况;8、户主为龚某新户口簿,证实死者龚某新的家庭成员情况;9、户主为龚某丙户口簿,证实龚某丙的家庭成员情况;10、那马某子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龚某新与龚某丙系父子关系,与马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廖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有异议;第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按4:6比例划分;第三,被告廖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第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将梁某某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梁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广西x手扶拖拉机转让给被告廖某某,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的规定,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按4:6比例划分。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黄XX、龚XX出庭作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9时50分,原告的亲属龚某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南(宁)至北(海)公路XKM+500M处时,与由左侧蓬莱砖厂路口突然左转弯往北海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廖某某无证驾驶的广西x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为此,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龚某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龚某新的妻子系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龚某新生前与乐某某共同生育了二子一女,分别系长子龚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龚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龚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龚某新的父亲系龚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系马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龚某新及上列龚某新的亲属(即本案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曾向原告赔偿了7000元,之后就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龚某丙、马某某共生育八个子女,即龚某娇、龚某新(死者)、龚某凡、龚某华、龚某娟、龚某春、龚某堂、龚某伟,均已成年。肇事车辆广西x手扶拖拉机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梁某某,但被告梁某某大约于2004年已将该拖拉机以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廖某某。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在本案受理过程中本院立案法官发现原告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故要求原告重新列明诉讼当事人,最后直至2010年3月26日本院才正式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2月19日,死者龚某新就医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21日,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原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已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但因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故要求原告重新追加诉讼当事人,最后直至2010年3月26日才正式准予立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0年2月5日已经发生中断,即原告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以下结论,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证据充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因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龚某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综合双方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廖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70%的过错责任,龚某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30%的过错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系于2010年6月3日进行开庭审理,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一)关于龚某新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龚某新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龚某新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另依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故龚某新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690元/年×20年=x元;(二)关于被抚养人龚某丙、马某某、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的生活费问题。据查明,龚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6周岁;马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6周岁;龚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5周岁;龚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0周岁;龚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周岁。以上几人均为农村居民。另外,龚某丙、马某某共有八个子女(包括龚某新在内),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依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故龚某丙的生活费应为2985元/年×(20-6)年÷8人=5223.75元,马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985元/年×(20-6)年÷8人=5223.75元,龚某丁的生活费应为2985元/年×(18-15)年÷2人=4477.5元,龚某戊的生活费为2985元/年×(18-10)年÷2人=x元,龚某己的生活费为2985元/年×(18-3)年÷2人=x.5元,以上合计x.5元;(三)关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另依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故原告提出的丧葬费为2138元/月×6=x元;(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另根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收费收据,龚某新的医疗费为x.4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x.99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龚某新却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作为原告家庭中主要成员龚某新的死亡,的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程度的伤害,故原告针对龚某新的死亡而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龚某新在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并综合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第四,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x.99元,根据上述本院予以确定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x.99元×70%=x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以上两笔数额合计x元。而被告梁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广西x手扶拖拉机于2004年左右以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廖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复函》,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梁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即被告廖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另外,原告承认被告廖某某曾向其支付过7000元,故被告廖某某最后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含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向原告乐某某、龚某丙、马某某、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廖某某向原告乐某某、龚某丙、马某某、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梁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乐某某、龚某丙、马某某、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负担401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13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元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华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