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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田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田某之母。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田某、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在重庆市铜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田某由其母张某抚养,男方(田某)不负任何责任。2009年12月3日,张某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乳腺癌,张某为治病支出医疗费,且收入减少,致原告生活水平降低。

另查明,被告田某现在月收入2760元,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长女田某抚养费300元,被告田某与原告之母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由田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张某与田某离婚时,虽然双方约定被告不负担田某的抚育费,但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现在张某患病,收入减少,支出增加,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本案判决前,张某已履行了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此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田某还要承担抚养其长女田某的义务,并要偿还1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处。被告辩称在离婚时张某多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债务,生活困难,以此抗辩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因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是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法定理由,其不承担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从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抚养费400元,并于当月2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田某上诉称:我与张某离婚时,共同财产中仅有的一套房屋(价值50万元)分给了张某,共同债务x元中我负责偿还15万元,并约定我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该协议充分表明共同财产中我应分割的财产价值折抵了应给付田某的抚养费。张某生病,不能挪用田某的抚养费治病,其得到了原夫妻共同财产,但必须保证小孩的生活及健康成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田某与张某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田某由张某抚养,田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以田某应分得的财产价值折抵小孩抚养费。由于张某患病,为治病支出医疗费,且收入不稳定,现田某要求田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田某、张某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田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处理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翎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罗登文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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