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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政府前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沁阳运输公司)、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沁阳运输公司、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在沁阳运输公司、王某某投保范围内赔付车损、人损、施救费、第三人车损、鉴定费共计x.05元;2、诉讼费由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不服,于20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上诉人沁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沁阳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将豫x、豫x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中国财保孟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中主车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一座)。挂车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2010年5月2日,沁阳运输公司司机都兵兵驾驶该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x+400M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崔磊驾驶的施救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豫x、豫x挂车的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兵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磊无责任。沁阳运输公司为该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赔偿都兵兵x.05元,赔偿第三人崔磊损失800元,沁阳运输公司车损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x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x、豫x挂车由王某某购买,挂靠在沁阳运输公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沁阳运输公司与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对沁阳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中国财保孟州公司应赔偿沁阳运输公司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施救费6000元;2、都兵兵损失x.05元;3、第三人崔磊损失800元;4、车辆损失x元;5、鉴定费2500元;共计x.05元。因投保车辆虽是王某某购买,但是以沁阳运输公司名义投保,因此赔偿款应给付该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0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承担。

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国财险孟州公司按照鉴定赔偿沁阳运输公司车损x元以及赔付都兵兵x.05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王某某在绥德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室损失的75%,即自己愿意承担驾驶室损失的25%,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应承担车损x元。都兵兵是沁阳运输公司的司机,按照交强险的规定,都兵兵的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其中的x元,而不应由中国财险孟州公司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中国财险孟州公司赔偿沁阳运输公司损失x元。

沁阳运输公司、王某某辩称,沁阳运输公司投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付,在绥德发生事故后,沁阳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伟鹏汽修厂修理时,已将驾驶室的残值交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应当全额赔偿都兵兵的损失x.0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应否赔付沁阳运输公司车损x元以及赔付都兵兵x.0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中国财险孟州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车损x元、并赔偿都兵兵3571.05元,理由同上诉状。沁阳运输公司、王某某认为其车辆投的保险是全险,中国财险孟州公司要求我们承担25%的责任与所投的保险是矛盾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案件,不适用无责任原则,故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沁阳运输公司与中国财险孟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财险孟州公司对沁阳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中国财险孟州公司上诉要求减少赔偿沁阳运输公司损失x元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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