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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马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玉洞金象三区商住用地X号转让给原告,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由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原告已付清被告土地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证等合法的用地证件,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等合法的用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变更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年12月15日提交):1、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双方转让土地的事实及双方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得到有关部门备案;2、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3、土地房屋契税,证实土地房屋权属转移;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已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5、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010年2月8日提交):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实该证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发,并证实被告对讼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及双方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调整土地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对讼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3、广西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退缴专用凭证、税收完税证;4、广西区行政性收费同意收据、广西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南宁市服务业发票;5、契税完税证;6、陆某某用地蓝线图;7、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以上第二组证据3至证据7均证实原告已经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且证实讼争土地上的房屋为原告所建筑。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证实讼争土地是分配到被告的名下。

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x宗地协议,证实被告对讼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讼争X号土地权不属原告所有。大约在2004年原告的父亲陆某业已丢失办证档案材料,相关办证单位也出具丢失证明材料给陆某业,原告未能办证,与被告无关。诉争土地系原告的父亲陆某业购买的,现陆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良庆分局受理业务收件单,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2、1999年3月17日土地局签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程序不合法;3、2002年2月22日建设局下发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证实原告有意截留不作诉状隐瞒材料,也不经户主同意委托陆某业冒领的事实;4、2003年4月28日南宁市开元行评估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561,证实原告有意截留,隐瞒证据,也不经户主同意委托非法冒领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变更手续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7日,被告马某某取得了原邕宁县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三区X号地块(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X路X号,以下简称“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88.32平方米,该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将其位于原邕宁县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三区X号地块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陆某某;被告马某某协助原告陆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至2002年3月28日,原告陆某某已向被告马某某付清了所有的土地价款。2002年2月25日,原告陆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到原邕宁县建设局办理了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26日,原告陆某某到税务部门交纳了诉争土地转让的有关契税。之后,原告陆某某全额出资在诉争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至今,被告尚未办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致使原、被告双方也未能办理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诉称,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证等合法的用地证件,但被告均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土地转让协议书》系陆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马某某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陆某某作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虽然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但通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x宗地协议可以确定被告已于1998年8月17日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有权处分诉争土地,即有权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次,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全额出资在诉争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即已经符合国有土地转让的条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视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全面、诚实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变更手续问题。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诉争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对此,被告称,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自己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即已将办理诉争土地过户的相关证件转交给原告,至于未能办理诉争土地过户不是其过错。但是,诉争土地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这是客观的事实,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仍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换言之,被告不能以已经将办理诉争土地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为由,而不履行必须通过其协助才能办理诉争土地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某某办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负担一半。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铁滔

审判员罗俊青

人民陪审员梁华兴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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