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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雅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艳娜,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雅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艳娜,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公司)不服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于2008年1月8日以朱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朱某某亦不服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于2008年1月18日以花花牛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上述两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并案处理,并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1131、X号民事判决书。花花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金民一初字第1131、X号判决书,发回重审。两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件合并审理。花花牛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应晓、曹艳娜,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花牛公司称:朱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与花花牛公司前身河南亚卫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合同履行一定时间后,朱某某就不在花花牛公司工作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成立后,朱某某就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也一直由该公司发放,朱某某对此十分明确,朱某某与花花牛公司实际上自2003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花花牛公司与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因此,仲裁裁决认定朱某某自95年在花花牛公司处工作,而要求花花牛公司支付其12个月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书认为花花牛公司与朱某某劳动关系解除后,花花牛公司为朱某某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偿还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双方早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自2003年给朱某某发工资的是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即便是在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朱某某也是从2005年7月开始长期旷工,因此,花花牛公司没有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朱某某理应偿还花花牛公司代缴部分。朱某某的仲裁申诉申请已超时效,对此仲裁裁决书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花花牛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早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还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规定裁决花花牛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在本起劳动争议中,仲裁庭没有先行调解,也没有在60日内结案,而且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仲裁庭对此却不予认定。另外,仲裁开庭时竟让多名证人同时出庭且拒绝花花牛公司代理人向证人发问质证。因此,该仲裁裁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对仲裁费用的承担仲裁裁决亦违背相关法律。朱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朱某某在花花牛公司处工作仅两年零四个月,补偿也应为两个半月的工资。朱某某请求花花牛公司承担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劳动保障金没有依据,即便承担也应为2005年12月底。朱某某要求为其办理下岗失业手续无依据,其享有的权利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合同期满后,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综上所述,花花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花花牛公司不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1120.75×12个月),不向郑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朱某某的相关资料。

朱某某称:朱某某起诉不超时效,与花花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2月朱某某工作调动至花花牛公司处,受花花牛公司派遣来到其下属企业郑州兽药厂工作。2005年,郑州兽药厂机构调整,生产车间搬迁至新郑,花花牛公司同时下发通知,员工如有困难或特殊要求可依照合同向厂方提出申请,由厂方协调后予以妥善安排。朱某某遂以家距离新郑新厂较远且家中有幼儿需要照料为由向厂方提交书面申请书,厂方接到申请书后答复:同意考虑,等候安排通知。朱某某得到此答复遂回家等待花花牛公司安排工作。在2005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由于在家中等待时间较长,朱某某多次到花花牛公司处反映解决工作安排问题,花花牛公司均对此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致使工作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在此期间,花花牛公司一直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费用(至2006年12月),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07年8月,朱某某无意中得知,自己在2006年11月份就已经被花花牛公司以登报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花花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朱某某所做“除名”决定无效;判令花花牛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元,承担朱某某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依法为朱某某办理下岗失业手续。

花花牛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时效;2、劳动合同书,证明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1年到2005年年底,2005年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花花牛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4、朱某某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与朱某某发生劳动关系的是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不是花花牛公司,朱某某最高工资标准在2005年也仅达到每月平均847.47元。

朱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张影的证明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依花花牛公司要求提出书面申请,花花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河南省畜牧局文件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工作单位即花花牛公司;3、花花牛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4、河南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复印件,证明花花牛公司一直为朱某某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07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朱某某工资存折,证明花花牛公司为朱某某发放工资的数额及时间;6、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证明朱某某在花花牛公司处工作;7、郑州市统筹办养老缴费信息明细记录,证明朱某某工作单位即花花牛公司,花花牛公司为朱某某交纳统筹的时间及明细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993年6月郑州种畜场经河南省畜牧局批准,同时使用“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的名称;郑州兽药厂系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

朱某某称自1996年即为郑州种畜场职工。依据豫直工考x号工人技术等级证书显示,朱某某于1998年已经在郑州种畜场工作。2000年12月26日花花牛公司(当时名称为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2004年变更为现名称)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该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花花牛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朱某某在兽药厂制剂分厂岗位,生产(工作)任务为兽药生产,花花牛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朱某某的工种或岗位,朱某某按花花牛公司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花花牛公司必须以约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朱某某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X号,花花牛公司按本单位规定支付朱某某工资;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花花牛公司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朱某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如有花花牛公司转产、调整生产(工作)任务等情形,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若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花花牛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朱某某,花花牛公司依上述约定解除本合同时,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朱某某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朱某某经济补偿的,花花牛公司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朱某某经济补偿和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朱某某即在花花牛公司下属兽药厂工作。2003年花花牛公司出资35万元,与他人共同设立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占股权比例35%。审理中,花花牛公司称,公司将其兽药厂部分资产作为对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投入该公司,朱某某工作岗位未变,未与花花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河南亚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另签劳动合同。2005年6月朱某某从事工作的生产车间搬迁到新郑市,按花花牛公司要求,朱某某以孩子小为由,请求花花牛公司在郑州安排工作,花花牛公司未答复,朱某某即在家等候通知。2007年8月朱某某以得知自己已被花花牛公司登报除名为由,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花花牛公司所做的“除名”决定无效,2、请求花花牛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3、花花牛公司为朱某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花花牛公司依法为朱某某办理失业下岗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当年10月8日受理了花花牛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12月21日做出豫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花花牛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1120.75×12个月),花花牛公司向郑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朱某某的相关资料,使朱某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仲裁费500元由花花牛公司负担。仲裁裁决后,花花牛公司、朱某某均不服,故此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表示时至今日仍未收到花花牛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至今,但不要求和花花牛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花花牛公司已将朱某某的社会保险金缴至2006年12月。河南省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主张自1996年与郑州种畜场(后来名称变更为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花花牛公司对朱某某此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自1996年起朱某某花花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又与花花牛公司签订了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至2005年6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6月朱某某从事生产的车间搬迁,朱某某申请变更工资岗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协商不成的,花花牛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但花花牛公司既未与朱某某协商,又未按约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朱某某解除合同,至双方2006年初劳动合同期满后,朱某某仍在花花牛公司单位,花花牛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仲裁中花花牛公司称其于2006年12月作出与朱某某解除合同的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何时通知到了朱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花花牛公司对朱某某作出过除名的决定。因花花牛公司不能证明朱某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朱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无意再继续与花花牛公司维持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在朱某某知晓花花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7年8月时解除。

依照劳动合同花花牛公司应给予朱某某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朱某某在花花牛公司处工作满十年而按10个月计的工资,花花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在劳动争议发生前一年的工资状况,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即x元/12个月×10个月=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x元的50%,计8723元。

朱某某在诉状中称花花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费用至2006年12月份,后花花牛公司不再缴纳,朱某某请求花花牛公司补交自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花花牛公司在此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过程中要求朱某某退回2006年度为朱某某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对花花牛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此项规定,花花牛公司应当为朱某某出具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朱某某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仲裁费用应由花花牛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8723元。

二、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朱某某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

三、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朱某某出具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朱某某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四、仲裁处理费500元由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郑文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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