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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刑初字第26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出生于1951年,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女,出生于1959年5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曹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某,驻马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又名曹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2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1999年3月29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2年9月17日被北京警方抓获。2002年9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驻马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驻马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贾某、被告人曹某丙,辩护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丙从本村南地干完农活回家时,碰到本村村民曹某甲,双方又因牛犊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丙一拳打在曹某甲耳部,致曹某甲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丁、曹某戊、魏某己、薛某庚、曹某辛、翟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原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出具的被害人曹某甲的伤情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住院病历。认为被告人曹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丙故意对其伤害,损害了其本人的身体健康,住院治疗数月,身体仍不能灰复,现下肢已残,给其本人生活造成困难,给家庭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曹某丙赔偿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补助费(略)元。

被告人曹某丙辩解,当天是曹某甲拦着让其赔偿牛犊钱,并先下手将其连人带车推倒。其站起后就未殴打曹某甲,曹某甲便躺在地上大骂,曹某甲的伤情鉴定不实。其本人无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甲的犯罪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宣布曹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丙从本村南地干完农活与其母亲魏某癸回家时,碰到本村村民曹某甲,曹某甲向曹某丙索要牛犊款(因曹某丙使用曹某甲的怀孕母牛耕地,而导致母牛流产)。曹某丙称:暂时没有钱,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曹某丙一拳打在曹某甲左耳部,致曹某甲当场昏倒在地。经原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在上蔡县洙湖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677元,鉴定费350元,车旅费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1998年7月11日下午6时,其在本村南地碰见被告人曹某丙及其母亲魏某癸,曹某甲问曹某丙什么时间赔牛钱,因此事双方发争执,曹某丙照曹某甲左耳部打一拳,曹某甲随即昏倒在地,后在洙湖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才醒,大小便失禁。2.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11日下午天快黑时,其正在和曹某戊一起放牛时,听到曹某甲与曹某丙及其母亲魏某癸争吵,曹某甲把曹某丙的自行车推倒,曹某丙就打了曹某甲,当时曹某甲耳部有血。3.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11日晚,其在地里放牛期间,见自己的父亲曹某甲跟在曹某丙的自行车后面要牛钱,发生争执,曹某丙一拳打在曹某甲耳部,把曹某甲打倒在地。其就跑回家喊来母亲翟某乙将其父亲曹某甲送往医院。4.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11日晚,其儿子曹某戊告诉其丈夫曹某甲被曹某丙及其家人打伤,其就和大儿子曹某某波把曹某甲拉到曹某丙家,村委干部薛某庚看曹某甲伤势严重,就让翟某乙先到卫生院给曹某甲治病。5.证人薛某庚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11日晚曹某甲和曹某丙两家生气打架后,曹某甲被其家人拉到曹某丙家;曹某丙的母亲魏某癸也说肩疼准备去看病,双方大吵,其安排两家停止吵闹,各自养伤,事后处理。6.上蔡县洙湖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曹某甲因被打伤于1998年7月11日晚住院。从7月11日至当月16日,被害人曹某甲小便失禁,脑血流双侧血管供血不足,血管紧张度增高,神志模糊,膝健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经作CT检查,颅脑与腰椎无异常7月17日神志清醒,四肢活动尚可,膝健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小便仍失禁。诊断为外伤性综合症。7.原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出具的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曹某甲之头部外伤后出现昏迷,清醒后对受伤经过叙述不清,出具呕吐,颈强直,小便失禁等症状和体征,双下肢无力,行动困难,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8.证人魏某癸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11日下午6时左右,曹某甲因向其要牛犊钱在地里与其儿子曹某丙发生争执,曹某甲用拳撺魏某癸,魏某癸只伸手阻拦而没有撕打曹某甲。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其与妻子魏某癸,儿子曹某丙锄完玉米,其先骑自行车回家,其儿子曹某丙,妻子魏某癸在地里与曹某甲发生争执其本人不知。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车旅费票与案件无关,提交的部分医疗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具此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魏某癸、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丙因琐事与曹某甲发生争执,故意损害曹某甲的身体健康,致曹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丙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曹某甲,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1998年7月11日晚6时许,曹某甲因向曹某丙要牛犊钱双方发生争执。曹某丙之母亲魏某癸虽用手阻拦了曹某甲,但并未撕打曹某甲。曹某丙、魏某癸均证明曹某某不在现场。而证人曹某戊、曹某丁均证实亲眼看见曹某丙朝曹某甲耳部打一拳,将曹某甲打倒,被害人曹某甲陈述,曹某丙将其耳部打一拳后,其当即昏倒。证人翟某乙、薛某庚也证明,当天晚上曹某甲即被拉到曹某丙家,后又送往医院。医生对曹某甲诊治时,曹某甲神志模糊,颈强直,小便失禁,膝反身消失,诊断为外伤性综合证,由此可见曹某甲脑部受外伤存在且系曹某丙所为。具此被告人曹某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赔偿,原告人为治疗损伤,经济中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失。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发争纠纷的原因看,原告人亦有过错,具此对其请求于法有据部分赔偿其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甲住院治疗费1509.3元,鉴定费315元,车旅费129.6元,误工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元。护理费110元,合计2299.9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文韬

审判员杨某炜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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