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系张某某之妻,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所辖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于2008年3月13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冯某某迅速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07年3月13日与原告所辖永丰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9‰,于2008年3月13日到期;被告冯某某与永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冯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张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上述贷款是在与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等书证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所借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应当对张某某所欠原告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胡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被告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云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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