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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周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23日。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46年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1962年1月13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生育女儿周XX。2005年初,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现已适应了周某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已是六十多岁高龄的男子,有自己的子女,且不会照料我们的女儿;如女儿随被告生活,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周XX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有经济来源,而原告没有。女儿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随意处置赠与女儿的房产,侵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故女儿应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理,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保证书1份;3、(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07)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5、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1份;6、赠与书1份;7、上诉状1份;8、户名为朱某伟的户口簿2张,证明女儿周XX应随原告生活的理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赠与书1份;3、离婚协议书1份;4、周XX的户口簿、被告的户口薄各2张,证明女儿周XX应随被告生活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无效证据。证据7系原告对(2009)郏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服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8系户名为朱某伟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文件仅注明了徐金灿与户主朱某伟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徐金灿即是周XX,故该证据为孤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是在原告提供的赠与书的基础上的修订本,虽然原告辩称是在被告胁迫下所为,因2007年7月28日修订至今已有2年多的时间,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1、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X。原告另嫁他人后,为解决女儿抚养和财产问题,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署赠与书约定,朱某某把位于郏县X路的套房赠与女儿周XX,周某甲作为监护人承担抚养义务。同年7月6日,双方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确定,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周某甲后于2007年7月27日上午伙同其妻子等人在郏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将朱某某强行带上汽车拉回禹州市X镇兰河大酒店,后又将朱某某带往禹州市X乡大红寨景区实施看管,并就经济纠纷进行协商。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对原赠与书进行了补充修订。同日下午被告把原告带至禹州市X乡X村让其回家。2007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甲被郏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甲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其内容为:一、保证今后不干涉朱某某的私人生活。二、在女儿十八周某前,不上朱某某家探望,女儿现有生母朱某某抚养并承担教育、生活费。女儿长大以后本人自由选择。三、保证今后不干违法事情,再干违法事情,请司法机关严肃处理。另查,女儿周XX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为解决与原告朱某某的纠纷不惜拘禁原告而以身试法,其女儿周XX现尚年幼,不适宜随被告生活;其次,女儿周XX长期随原告生活,而周某甲也另有子女,如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所生的女儿周XX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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