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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程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8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管会)签订《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商住三区商住用地合同书》,约定开管会将金象商住区地号为X号、面积93的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年限为70年,出让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出让金,开管会也交付了土地。受让土地后,被告一直没有对该商住用地进行建设。2006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宅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上述地号X号、面积93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待甲方办好土地证后,乙方支付24万元,余款8000元待办好过户手续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但被告未交付土地也未办理土地转户手续,原告亦未给付其余款项。2008年11月2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订立《x宗地协议》,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手续予以完善。2009年5月15日,国土部门向被告核发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009年10月2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地转让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愿按照约定交付土地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宅地转让合同书》已由审判机关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信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X街X号(地号:x)土地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自1998年10月12日受让讼争土地至今,由于原邕宁县撤县改城区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辖属金象三区部分地块手续不全而不能办理土地证以及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本案讼争地块属于撤县改城区的历史遗留问题,当时被告与开管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之时就只能有协议书和购地收款收据等材料,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规定不能办理审批手续。又由于原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管委会和大沙田开发区管委会合并更名为良庆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原因,以及良庆区开管会之后接连开展整个良庆区闲置土地清查活动等原因,才造成被告至今未能完善报建审批手续以及顺利开工。原、被告是在这种由于国家政策对土地办证变动大,而且不明朗的暂停土地办证的历史条件下,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了《宅地转让合同书》。2007年4月份,良庆区政府和良庆区开管会接连下文公告通知清理整顿及没收多年闲置的土地,为此被告多次约原告来共同讨论如何解决双方的宅地转让合同等问题,但原告均采取不来或不接电话等不配合行为,造成双方友好交情破裂。最后,原告亦担心讼争土地被国家无偿收回,就威胁被告解除合同必须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是在双方关系十分紧张条件下,于2008年12月份向良庆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和原告签订宅地转让合同对转让地价款、付款方式和履行过程某发生争议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还特别对违约行为的解决办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如被告半年内办理不了土地证,合同就解除。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把讼争地块再转让给原告,仅愿意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返还6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开管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第X号《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商住三区商住用地合同书》,约定开管会以x元出让象商住区地号X号、面积93的商住用地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出让金,开管会亦交付了该商住用地。受让土地后,被告一直没有对讼争土地进行建设。2006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宅地转让合同书》(共10个条款),约定:一、该宅地双方协商约定转让总额为x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待甲方办理好甲方土地证之后,乙方向甲方付24万元,其余8000元待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后7日内付清;……;五、双方确认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果甲方反悔,必须把所付的金额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如果乙方反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付的全部转让总金额;……;八、乙方自行负责过户手续及一切过户费用,但乙方需要甲方出面签字或提供相关证件时,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但仅为无偿且有义务。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据予以确认。因本案转让的土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原告亦未支付转让余款,该地块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告,仍闲置至今。

原、被告因就签订的《宅地转让合同书》应否履行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遂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根据新证据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x宗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程某某1998年10月向开管会购买的金象三区X号、93地块,乙方共计支付购地款x元;上述用地在原邕宁县撤县设区前未完善相关手续,经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甲方给予乙方完善手续(2008年5月4日补办土地出让合同手续公告[2008]X号)。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乙方购买的、位于原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三区X号地块,面积92.07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新编宗地号:x,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70年,自1998年10月11日起算;二、确认x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价为225元/平方米,总额x元。乙方已经于2003年11月27日交清土地出让价款;三、x宗地于2006年8月2日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良庆分局出具意见及2007年9月15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符合规划意见(南规函复[2007]X号),容积率按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新核发的《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核定;四、乙方必须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乙方同意甲方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程某某核发了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南宁国用(2009)第x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同意按照双方的《宅地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交付土地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辩称双方的合同书虽有效,但合同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违约的处理原则,故不同意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只同意按照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给原告。

诉讼过程某,原告要求将讼争地块的转让价款余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其不同意转让该地为由不同意受领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宅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能否据合同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后,即无需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土地和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问题。对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该条款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同权利或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原、被告合同书约定的第五条定金条款,是双方承诺履行各自义务而向对方作出的一种债权担保承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转让商住用地的权利或义务。故被告提出的按合同书第五条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后,即无需履行交付土地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其半年内办理不了土地证,合同就解除。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拒绝按照合同书履行交付土地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X街X号土地(地号:x,地块四至范围以南宁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的为准)交付给原告黄某乙,同期内协助原告黄某乙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470元(转入帐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俊青

人民陪审人梁星桃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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