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35岁,汉族,居民,住(略),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和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复兴路X号门面,租用期从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830元,一定两年不变,租用期内原告有权转让、出租、整修,被告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近十万元,将租用的门面进行整修,把临街门面后的杂房和空地加顶、整平,使原只有30多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门面变成了使用面积105平方米的门面,此后原告将整修好的门面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给曹某乙经营管理;2009年6月双峰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对园艺路进行改建,原告租用被告的门面拆除在即,被告亦通知原告欲断水断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双方签订的书面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因政府行为而至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的投资改造,被告租用给原告的门面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升值不少,就升值部分,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投资作出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x元,分割拆迁补偿款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金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原告李某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房租x元,另收李某某赔款1000元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复兴路X号门面1个,租用期从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830元,租金一定二年不变,二年后按隔壁四弄同比例、同价格浮动,租用期内原告有权转让、出租、整修;因园艺路修建,本合同延期履行的事实;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复兴路X号门转租给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约定租赁期为四年,从2005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租金一定二年不变,二年后按隔壁四弄同比例上浮。如果政府在签合同日起中途拆迁此铺面,政府拆迁收入参照隔壁四弄同等进行的事实;

4、原告与肖某良签订的改建装修承包合同、肖某良出具的收条、改建装修项目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肖某良签订合同,原告将复兴路X车门面的改建装修工程承包给肖某良,把原有35平方米的营业面积扩建到100个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使用,包工包料共x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肖某良x元工程款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调查朱某君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朱某军租用了被告刘某某门面开广告公司,租用的门面也要拆迁,朱某军已和刘某某协商好刘某某补偿朱某军二个门面的损失x元的事实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合同终止是因政府行为造成的,终止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刘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及附件,用以证明刘某某位于永丰镇X路X号的房屋的面积共151.49平方米的事实,其中租赁给原告的门面的面积有100余平方米的事实;

3、房屋装修评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复兴路X号1个门面(第三人开办小澳门美发店)由双峰县平信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装修价值为x.6元,其中卷闸门每扇860元,抛光耐磨地板按每平方米75.64元计算的事实。

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述称:第三人从原告李某某转租的房屋要2009年9月18日才到期,第三人已全部交清了房租,由于要拆迁第三人在2009年8月9日就被迫停业;第三人在租用房屋后于2005年装修花了x多元,现拆迁了,要求原、被告共同赔偿装修、经营损失、退还房租共x元。

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某乙装饰材料表1份及第三人请的员工胡丹、彭发根的身份证明和所写说明,用以证明在租用门面后曹某乙用装饰材料、支付工资、安装空调、电热水器、停业损失、多交房租等共计损失x元的事实;

2、双城司[2009]X号文件1份,该文件第5页顺数第4-7行:商业门店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商业门店经营性损失的,有工商营业执照近期纳税证明的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12个月的补助;被告方应按此补偿给第三人的事实;

3、园艺路拆迁房屋补偿数据公示表1份,用以证明该公示表上刘某某的补偿中停业、停产补偿费为x.9元的事实;

4、第三人曹某乙的营业执照及2009年1月2009年9月纳税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曹某乙有工商营业执照和近期纳税证明的事实;

5、原告李某某出具给曹某乙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第三人按每月2170元的租金交至2009年9月18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有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3、5,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方所举证据4,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肖某良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的房屋面积本来就有100多个平方米,被告肖某良没有装修的资质;第三人对装修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装修是第三人搞的;本院认为: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有100余平方米,原告只是对租用的房屋进行内部改造,肖某良没有建筑装修的资质,原告没有提供所用装饰材料和用工的详细清单,只能认定原告在租用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对原告方所举证据4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3、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2,原告方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对证据2的附图要与原件对照一下;第三人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附件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没有提出不真实客观的异议,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方所举证据3,原告方认为不能证明是政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第三人认为对房屋的装修评估,评估表上只有15项,还有大部分的装修项目,如招牌、液化气、音响、收银台等到没有评估上去,评估价格也明显不对,如空调仅评估300元,总的评估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评估表是园艺路拆迁办公室委托双峰县平信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并且据此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第三人提出的有些没有评估上去的是可以移动的,不是附合装修,空调是可以移动的,300元应是移装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5、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原、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方认为不是证据,仅是一份数据,里面的项目如音响等不能算装修,二个证人的身份证明及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方认为是第三人的自我陈述,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有一些是原告装修的,二个证人不知证明了何事;本院认为:第三有所举证据1仅是一份数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装修财产价值,第三人把店里的不属附合装修的财产都登记为装修损失,二个证人所写说明仅是证明了第三人店里的财产情况,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中第三人在租用后进行了装修和二个证人证明店里的财产情况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6、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3,原告方认为证据2的第X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示表没有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给被告人的;被告方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件明文规定是补偿给被拆迁人,即被告刘某某,且实际已补偿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双城司[2009]X号文件第5页顺数第4-7行规定的商业门店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是集体土地上涉及住宅、非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按娄底市(2008)X号文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原告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双城司[2009]X号文件,应按《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拆迁补偿,文件上规定是补偿给被拆迁人的;除本院冻结的x元外,被告已实际领取了公示表上的拆迁补偿费;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要按双城司[2009]X号文件第5页顺数第4-7行规定的商业门店的经营性损失补偿给第三人;

7、对第三人所举证据4、5,原、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复兴路X号1个门面,租用期从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830元,一定两年不变,租用期内原告有权转让、出租、整修,被告不得干涉;因园艺路修建,本合同合同延期执行。原告李某某在承租房屋后,为提高房屋的使用价值,对房屋进行了整修,进行了拆除中间墙壁、后面贴地板砖、吊顶、装玻璃门等装修,并在被告的老屋与新屋之间搭了个几个平方米的棚子。2005年8月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从被告处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约定:租赁期为四年,从2005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租金一定二年不变,二年后按隔壁四弄同比例上浮。如果政府在签合同日起中途拆迁此铺面,政府拆迁收入参照隔壁四弄同等进行。第三人在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做隔墙、包门、安装热水器、空调等装修。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按每月1500元租金向原告收取了房租,另收原告赔款1000元,原告按每月2160元向第三人收取房租至2009年9月18日止,从2005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原告实际每月的转租收入为670元,每年的转租收入为8040元。2009年6月双峰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要修建园艺路,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园艺路拆迁办公室要求被告等的房屋在2009年9月份拆除,第三人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的小澳门美发店在2009年8月9日停业,于2009年8月30日搬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开始拆除房屋。被告刘某某的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1.49平方米(其中原告租赁的房屋100余平方米),政府按此建筑面积对被告进行了补偿,其中政府补偿了原告租赁的房屋的装修费x.6元,补偿了被告停业、停产费x.9元;补偿给原告租赁的房屋的装修费x.6元中,有2扇卷闸门是被告安装的,评估价值每扇860元,共价值1720元,有35平方米抛光耐磨地板是被告安装的,评估价值每平方米80元,共价值2800元,除去被告的装修价值4520元,政府补偿原告和第三人的装修费为x.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知晓要修建园艺路,被告出租的房屋要拆迁的情况,二份租赁合同中均有因园艺路修建,合同解除的内容,现园艺路修建拆迁被告出租的房屋进入实施阶段,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原告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均是可以的,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政府补偿给被告属原告和第三人装修的补偿款x.6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在租赁房屋后均对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双方对装修的投入均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政府拆迁补偿收入双方分成参照隔壁四弄同等进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分成比例,也没有提供隔壁四弄如何分配的证据,被告应付给原告和第三人的装修补偿款x.6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房屋后,没有扩大房屋的建筑面积,政府是按被告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进行的拆迁补偿,原告搭的几个平方米的棚子没有进行补偿,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分割x元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停业、停产损失,一、原告和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赔偿损失的内容,合同解除是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知晓要修建园艺路,被告出租的房屋要拆迁的情况;三、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举出政府给被告的补偿费中有补偿给承租人停业、停产损失的证据,双城司[2009]X号文件上规定是补偿给被拆迁人(被告)的;四、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不拆迁,被告取得的租金收入是长期的,而原告和第三人租赁被告的房屋是有期限的,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只有近三年就到期了,第三人转租原告的房屋很快就到期了;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停业、停产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但考虑到因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确实有损失,政府补偿了被告停业、停产损失,可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和第三人;由于园艺路拆迁办公室要求在2009年9月份拆迁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第三人无法继续经营,在2009年8月30日搬出房屋后,对多支付给原告的18天房租1302元,应由原告退还给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装修补偿费各8650.3元;

二、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停业、停产损失4000元,补偿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停业、停产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56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1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43元,第三人曹某乙、蒋某某负担1560元。

以上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