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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案

时间:2005-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32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4年6月15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2004年6月16日解除留置,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5月28日16时许,将从网上认识的王丹带至(略)家中,以想购买同款手机,需先让其母亲看一下为由,将王丹的摩托罗拉V878型手机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陈伟,获赃款1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并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9月12日13时许,以帮陈曦修理手机为由,将陈的星辰S108型手机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陈伟,获赃款5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陈伟的证言、唐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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