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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子,长女XXX,16岁,X年X月X日生,现中专毕业拉,现在报考的省体育学院,还没有被入取;长子XXX,现年7岁,X年X月X日生,我要求抚养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现在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已经超过两年,我一直在湖北省十堰市开车,月工资1500元,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工作场所和分居时间对都对,我不同意离婚,就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孩子,长女XXX,16岁,X年X月X日生,现中专毕业拉,现在报考的省体育学院,还没有被入取;长子XXX,现年7岁,X年X月X日生,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是不好,但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且原告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半瓦房、家里还有一些日常用品归被告承担。

二、婚生子女XXX、XXX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XXX每月二百元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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