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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林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林某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1月31日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说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八八七五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信用联社于2007年1月31日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7年1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某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八八七五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欠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息;自二OO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林某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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