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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受贿、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08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朱某某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社旗县盐业局局长职务之便,2004年底收受南阳市医药局下属单位昊健药械有限公司职工张××现金x元,并于2005年4月将张××的工作关系调进社旗县盐业局。2005年初张××为感谢朱某某,给马××现金5000元,让马××转交给朱某某,后马××转交给朱某某4000元,朱某某用这4000元购买了两套衣服,自己留下一套,给马××一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2008年12月12日供述:大概2004年年底,由马××介绍张××到盐业局任调酒师,事先说好不给张××服务费,把她的工作手续调到盐业局,工资也不使,到退休后好发工资。把张××手续办好后,张××给我送x元。2005年春节前,我和马××在南阳一家洗浴城洗澡时,马××给我4000元,说是张××叫给我的,我和马××一块去买两套衣服花3000多元,马××一套,我留一套。这钱日后都没有给张××退。证人张××2008年12月15日证实:大概2004年底经马××介绍,盐业局酒厂聘我为调酒师,我也不收劳务费,只要把我的档案调到盐业局,我不上班也不发工资,退休好有个单位有些退休金。在2004年底,我为了让朱某某把我的手续办到盐业局,我到朱某办公室给他x元钱。2005年初,我的档案办到盐业局了,2005年春节前,为了答谢朱某某,我拿5000元钱叫马××转交给朱某某。这钱后来都没有给我退。证人马××在2008年12月17日证实:大概2004年底,原赊店酒厂职工张××托我想找人把其个人工作手续调到一个单位,正好盐业局酒厂缺一个调酒师,我给朱某某讲,张××给你当调酒师,不使工资也不发劳务费,只是把她的工作调到盐业局,到退休有个单位安顿即可,朱某某同意了。2005年初,朱某某把张××的工作手续调到了盐业局。在当年春节前,张××给我5000元钱让交给朱某某,以表示感谢,2005年春节前某一天,朱某某和我在南阳一洗浴城洗澡,我交给朱某某4000元,说是张××让我转交给你以表示感谢。朱某某说我们去鸿德购物广场转转,到那后,朱某某买了两件衣服,给我一件,每件大概1000多元。社旗县盐业局证明一份,证实张××于2005年4月从南阳市医药局下属单位昊健药械有限公司调入该局。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马××的证言和后来马××给检察机关作证时说朱某某给他9000元或x元让他和张××花,这钱是应给张××的报酬,他给张××5000或6000元。这种说法不仅前后矛盾,也与上述证据相悖,原审法院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应认定朱某某所收x元没有退给张××。至于马××在辩护人调查时作证说“我掏出40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说你拿着吧,咱俩去买两套衣服去,我俩就去每人买一套衣服”,这虽与给检察机关作证时说法不太一致,但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朱某某接到4000元没有,但都是朱某某提议去给每人买套衣服,朱某某也知道这钱是送给他的,他已经实际对这4000元进行了处分,应认定朱某某收到了这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身为社旗县盐业局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为把本局职工韩××任命为该局盐业公司付经理,于2005年6月收受韩××现金5000元,同年11月,韩××被任命为该局盐业公司副经理。

3、2005年底,个体加工户张××为让社旗县盐业局尽快支付其原来给盐业局加工酒厂施备的加工费,到朱某某办公室送给朱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2008年12月22日供述中承认收到这两笔钱且没有退还,证人韩××和张××也证实给朱某某送钱且所送钱都没有退还,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当庭辩称这两笔钱朱某某退还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4、身为社旗县盐业局局长的朱某某为把本局职工李×任命为该局盐业公司副经理,于2005年10月收受李×价值1700元的西服购物卡一张。2005年11月李×被任命为该局盐业公司副经理。

上述事实,证人李×2008年12月14日证实:2004年底或2005年初的一天,朱某某给我说下一步局里准备提一、两名副经理,你干的不赖,想把你报上。大概2005年10月,朱某长透风我当上了盐业公司付经理,为表示感谢我花6800元买了四张西服购物卡送给了朱某长。李×2009年7月1日证实:送西服购物卡是朱某某给我说我提拔的事是南阳市盐业局领导说了算,我请朱某某帮忙,朱某某提议让我去南阳买点购物卡给市局领导送礼。我认为提拔副经理的事是县盐业局的领导说了算。后来我的手机坏了影响工作,朱某某给我一个手机,我认为这是单位的。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提副经理需市局审批同意,李×买四张西服购物卡让我给市局领导心情心情,我自己留一套,给市局三个领导各一套,后来我给李×一部手机,这是我个人买的,不存在盐业局给李×自己手机。证人华远程、魏丛敏都是社旗县盐业局副局长,他们均证实盐业公司副经理的任命权在社旗县盐业局,不需要市局批准,抄报市局只是个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收到四张西服购物卡后,他给市盐业局三名领导送了三张是为李×提拨的事,侦查机关未予调查落实,这一事实不清,应认定朱某某收受一张西服购物卡价值1700元,至于朱某某后来出于何种原因送给李×一部手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

二、朱某某贪污的事实

1、2003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到北京办理其侄子朱××上大学事宜,共花去费用4355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到西安等地办理其儿子朱×上大学的事宜,共花去费用x元;2005年春,被告人朱某某到兰州旅游共花去5001.67元,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社旗县盐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变通发票的手段将上述花费共计x.67元在社旗县盐业局报销,侵吞公款x.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三项花费数额及报销情况不持异议,但辩称去北京是为盐业局酒厂买设备是因公支出,且去北京买设备盐业局领导班子成员都知道,但司机薛荣山证实2003年8月去北京是为了跑朱某某侄子朱××上大学的事,并不是去买设备,盐业局副局长华远程、魏丛敏证实他们均不知道去北京买设备的事,酒厂设备是在郑州买的。朱某某在2008年12月30日的供述中也承认去北京是为了自己侄子上大学的事,是办私事。被告人朱某某还辩称去兰州和西安是为酒厂销酒也是因公支出,但司机薛荣山证实:朱某某去甘肃一次、去陕西扶凤、西安四次都为了跑朱某某的儿子朱×上大学的事。副局长魏丛敏证实:我听薛荣山说朱某某去陕西是为他儿子上大学的事情,朱某某去甘肃,我估计是去玩,我们单位和甘肃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人朱某某在2008年12月30日供述中也承认去甘肃是为了玩,去陕西是为其儿子上大学的事,与薛荣山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报销发票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卷。因此,应认定朱某某这三项花费均为因私支出。辩护人提供的王××的证言证实他与朱某某一起去陕西销酒和李××的证言证实他介绍一西安朋友郭××在盐业局酒厂加工1000件酒,但司机薛荣山证实去陕西四次每次的同行人员、行程地址、去干啥事证实的都很清楚,根本没有王××同行,也没有去找李××,盐业局酒厂后来虽有加工1000件酒的事,但谁也不知道是给谁加工的,1000件酒也是朱某某拉走的,给盐业局打酒钱欠条也是朱某某打的,况且根据李××所证所谓的郭××已经死亡,家属也下落不明,无法查证落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和李××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朱某某把因私支出本应由自己支付的2万多元费用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报销,侵吞公款,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2006年8月,社旗县盐业局所办南阳星酒厂在销售一批酒时,购买方要求酒厂提供一张发票入帐。2006年8月17日,社旗县盐业局会计候书杰让该局运输队的李××到社旗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一张x.2元的运费发票,并缴纳税款1910.2元,后因故,购买方并没有索要这张发票。2006年11月,朱某某用这张发票抽出了其原来在社旗县盐业局出纳郭××处所借现金x元的借条。朱某某所借x元中,其中朱某某支付给南阳市城区盐业局乔迁新址贺礼2000元,支付给社旗县X镇更名贺礼2000元,朱某某实际侵吞公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承认用这张运费发票抽出自己在出纳郭××处所借现金x元借条的事实,也有证人李××、郭××、侯××的证言及运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这x元他用于代表单位给市盐业局领导婚丧嫁娶送礼,给镇平县盐业局挂牌送贺礼等支出了,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三份书证,一份是镇平县盐业局收到社旗县盐业局捐款3000元的正规发票,但社旗县盐业局会计侯××证实该发票盐业局已经下帐,辩护人提供的南阳城区盐业局收到社旗县盐业局乔迁贺礼2000元和社旗县X镇政府收到社旗县盐业局更名贺礼2000元的证明,会计侯××证实因无正规发票城区的没下帐,赊店镇的下帐没有记不清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这4000元从指控贪污的x元中扣除,镇平的3000元社旗县盐业局已正规下帐不能扣除,其他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此笔贪污数额为x元。

3、2003年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在承建社旗县盐业局工程过程中多次在盐业局财务上预借工程款。2004年张××死亡。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盐业局局长职务之便,于2005年5月将张××于2003年7月23日、8月5日、9月24日各借5000元共计x元的三张借条私自更改为款额共计x元的借条,并以包括这三张借条在内的款额为x元的借条让四建公司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据。朱某某指使会计侯××用该收据作为盐业局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下账,并抽出了其在侯××处所打的x元的借条,侵吞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2008年12月30日供述中对上述事实均予承认。证人侯××证实的内容与朱某某这一供述一致,并证实四建公司承建盐业局工程总价款为46万余元,盐业局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其中就包括四建公司开收据收到x这一笔。证人杨××证实x元这一收据是四建公司经理朱××写的,朱××已经死亡。证人张××证实朱××死后四建公司所有帐簿凭证遗失。另有朱某某更改的三张借条及x元的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他更改张××借条是因为张××不会写字,有的借条我写内容、张××签名、有的是我完全代张××写的,我怕和四建公司结算时,我完全代张××写的借条四建公司不认可,我便将张××本人签名的三张借条改动,抽出我完全代张××写的x元的借条,不是抽出我在局财务上借款的借条,这一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告人原供述和证人侯××证实的事实相悖,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会计侯××证实朱某某是2005年5月改条后就抽出了本人在财务上所打的x元的借条,但侯××背书上显示这x元借条中有两张是2005年8月和2005年11月的借条,这与侯××证言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侯××证言与背书虽有矛盾,但辩护人调查侯××时,侯××证实抽这x元的借条是在改条后来抽的,这就可以解释这一问题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私改他人借条,抽出自己在盐业局财务上的借条,属于侵吞盐业局的公款,应定为贪污。

4、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使社旗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得到财政拨款x元,后朱某某指使中原文印社的申××将其中的x元领出,用于支付朱某某个人购买电脑等开支费用,侵吞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刘××(县蔬菜办主任)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可以向市财局争取一笔项目款,让我们蔬菜办公室出一报告,项目动作成功后,给蔬菜办5000元,我记得当时给朱某某讲,你用盐业局文件不行,他说我不想理他们,我有些帐需要清还,你只管出份报告就行,后来我们就找了一份原来单位争取项目款但没有办成的老文件,把时间修改后交给朱某某,朱某某跑的这事,其他程序我就没有参与。项目款拨到我单位帐上后,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说钱到了,朱某某说他让申××拿票到我这里拿钱,我单位不欠申××钱,申××拿走了x元钱,给的有发票,给申××钱是贺××经手办的。证人贺××证实:2008年春节前,刘主任一天告诉我说,市财局拨到咱蔬菜办帐户3万元钱,让我去办进帐手续,随后,刘主任告诉我说班子研究了,这钱是朱某某通过市财局关系要的,他和朱某某二人商议好了,蔬菜办留5000元,其余的x元给朱某某,让申××来办具体手续,刘主任和副主任尚××在发票上签了字,随后我把钱给了申××,并入了帐。证人申××证实:2007年夏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他买个5000元左右的电脑,我给他买后他一直没给我钱,经我多次打电话追要,到2008年春节前,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个x元的发票到县蔬菜办去把钱取出来,后来我开了两张9900元的“反季节蔬菜露地栽培技术选编”印刷费发票,又找了一张6489.1元的石化加油发票,把发票交给蔬菜办的会计何××,扣了买电脑的钱后按照朱某某的吩咐,把剩下的钱放到他妹妹家。另有相关发票复印件在卷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虽然没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他妹妹的证言,但上述三位证人与朱某某均没有利害关系,他们三人证言之间互相印证一致,他们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应认定朱某某贪污这x元的事实成立。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x.67元。

三、朱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5年3月1日,社旗县盐业局得到财政拨款x元,2006年4月21日社旗县盐业局得到财政拨款x元,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该局会计侯××将上述x元公款取出,并采用瞒报收入的手段,由朱某某将钱借走,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2008年12月30日的供述中承认这x元侯××取出来后交给我了,我给侯××打有借条,这钱我平时吃喝招待或请客送礼花了,我拿走这x元当时就想着抵我在盐业局财务上的集资款x元,这事我给侯××说过,我一直不知道这x元没有在局财务上显示,侯××也没有给我说过。证人侯××证实:这x元我从财局取出后就交给朱某某了,朱某某给我有借条,因朱某某说这钱是他以别的名义要的,不是给盐业局的钱,不让走单位的帐,所以我就在单位帐上没有显示这两笔的收支,朱某某在调出盐业局前后没有提出还这x元钱。另有借条复印件、财局拨款手续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x元钱,朱某某给会计打有借条,会计证实是朱某某不让入帐,但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不入帐的原因不清,且虽未入帐,但有借条在,盐业局随时可以向朱某某追要,不属贪污,朱某某借走该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属于挪用公款。朱某某当庭辩称他用这x元因公支出了,但辩护人提供的魏从敏、张志欣的证言不足以支持这一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部分原审法院已予采信,其他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及辩护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第1笔中,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收受张××x元,后通过介绍张××将工作关系调进盐业局的马××将钱退给张××,经查,马××证言证实收到朱某某给其x元钱属实。本院认为,该笔犯罪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定。第4笔,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收受本局职工李×价值1700元的西服购物卡一张,后朱某某为还情给李×买了一个价值2000元左右的手机一部,李×证言证实,收到朱某某一部手机属实。本院认为,该笔犯罪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第1笔,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去北京、西安等地均是因公支出,经查,在此期间盐业局所办酒厂,确实在外地购买设备和销售加工过酒,不能排除因公支出,本院认为,该笔犯罪事实不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其他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其原供述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侵占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朱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朱某某能够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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