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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西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西方。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西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对刑事部分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王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郑刑立复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万,王某乙和赵西方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8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田均芳撞伤。同年8月5日,田均芳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均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认定,被害人田均芳出生于1947年5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荥阳市X镇,自2001年起在上街生活居住至死亡。其受伤后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嘱需陪护2人,花费治疗费5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的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x元。肇事车辆豫x号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王某甲,登记时某为2000年11月24日。王某乙系车主王某甲的外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乙的供述及开庭时某供认;证人赵西方、时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警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田均芳常住人口登记卡;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西方要求王某乙及车主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责令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西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7元的70%,即x.3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田均芳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乙,王某甲既未曾使用,又未对该车控制支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乙、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田均芳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荥阳市X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1年起随同儿子在郑州市X街区生活居住,直至其死亡,该事实有经过一审开庭质证的大量证人证言证实,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就该事实提出有力的相反证据,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故王某甲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在王某乙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乙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在王某乙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乙、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肇事摩托车并非王某甲购买,实际购买人为王某乙,且由王某乙之父私拿王某甲身份证予以登记入户,王某甲不是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与该车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证明被害人田均芳系农村居民,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不当。

王某乙称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予民事赔偿。

赵西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处理适当。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乙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田均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随其子在郑州市X街区居住生活,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故王某甲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在王某乙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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