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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洛开刑初字第7号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洛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1年2月6日,汉族,住(略),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2年8月3日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雪生、郭治国洛阳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以洛刑检初(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但此鉴定结论未作出,先审理刑事部分。因案件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孔雪生、郭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听到其弟弟李某庚在本村张某丁某被打的事后,便与其亲属赶到张某丁某,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将张某乙左耳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询问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询问证人于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辛、李某甲、潘某某、符某壬、饶某某、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李某辛、张某某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追记;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被打伤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在150医院诊断证明;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及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无罪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庚到本村张某丁某,因两人言语不和,双方厮打。被害人张某某赶到张某丁某,看见双方厮打,上前劝阻。被告人李某甲听说后和其亲属赶到张某丁某,此时被害人张某乙也赶到张某丁某,看见双方厮打,上前去劝阻,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甲二人围着打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手里拿着铁棍,此时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砸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耳,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在当天打架的现场,是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甲围着我打,被告人李某甲手里拿着砖头,李某甲手里拿着铁棍,是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砸在我的左耳上。2、证人张某丁、张某己、丁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02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李某庚闯进张某丁某,二人厮打起来,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李某甲、李某辛、李某辛、潘某某、饶某会、符某壬赶到张某丁某,李某甲手里拿着铁棍,其他人拿着砖头。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砸在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耳上。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到张某丁某,二人话不投机便厮打起来,后潘某某、李某辛她们赶到张某丁某把我送到医院。5、证人李某辛、李某甲、符某壬的证言,均证明了2002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甲、符某壬四人在李某辛家打麻将,听饶某某说李某庚被张某丁某了,四人便赶到张某丁某,把李某庚送到医院。6、证人李某辛、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2月12日中午,听饶某某说李某庚被张某丁某了,二人便赶到张某丁某,把李某庚送到医院。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当天在张某丁某打架时有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李某辛、潘某某、符某壬、饶某会。张某乙赶到张某丁某时,李某甲手里拿着铁棍,他们兄弟三人围住张某乙就打,把张某乙打到在地。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庚先到张某丁某去闹事,后来有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李某甲李某辛、李某辛、潘某某、符某壬、饶某会到张某丁某院里,李某甲手里拿着铁棍,准备朝张某乙头上打时,我上前拦住,李某甲没有打张某乙。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当天在张某丁某打架时看见有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李某庚、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辛、李某辛、潘某某、符某壬、饶某会在场,被告人李某甲手里拿着砖头,见他大骂张某某。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当天在张某丁某打架时有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李某辛、潘某某、符某壬、饶某会在场。不知是谁将张某乙的头打伤。11、证人李某辛、张某癸、赵某某证言,证明了当天在张某丁某打架时有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李某辛、潘某某、符某壬、饶某会在场。12、现场观察笔录,证明孙旗屯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见张某丁某内有许多玻璃,上房的玻璃窗已被砸坏,客厅较为散乱。院里和前沿下及楼梯上均有撞坏的砖头,地上有少量血迹。13、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明了张某乙当时受伤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张某己、饶某某的证言,二位是未成年人,所制作的笔录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一直不承认打被害人张某某,其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打人的证据不足。认定一个被告人的犯罪,不是仅以其供述作为依据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不承认,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也可以认定。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耳。证人张某丁、李某辛、张某癸、赵某某、李某辛、李某辛、李某甲、符某壬等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打架。证人于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甲围着被害人张某某时,李某甲手里拿着铁棍,并没有打被害人张某某,此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在听到其弟李某庚被打后,本应上前制止,但被告人李某甲不听他人劝阻,用砖头砸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耳,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3日起至200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王洁

审判员刘小平

二ОО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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