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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7日,程奎(已判)因琐事纠集李某灿(已判)等人殴打李某甲,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灿、程磊(已判)、张二要(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将李某甲骗至禹州市X镇好汉坡敬老院附近,对李某甲殴打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程奎(已判)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矛盾后意图报复。2008年8月17日,程奎电话联系李某灿(已判)让其帮忙找几个人殴打李某甲,李某灿遂给被告人李某乙和程磊(已判)联系,李某乙、程磊又联系了被告人尹某某和张二要(另案处理)。六人碰面后,程奎给其他五人指认了李某甲,六人共同商议以租乘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为由将其骗到禹州市X镇好汉坡敬老院附近对其实施殴打。后程磊将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好汉坡敬老院附近,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灿、程磊、张二要一起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李某甲打倒在地并将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掀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的机动三轮车因被告人的毁坏而造成的损失为88元。

另查明,案发后,程奎、李某灿、程磊、李某端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程xx、李xx、李xx、程xx、张xx、李xx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鉴定、被害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获赔情况已予以认定。

另外,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尹某某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和2009年7月27日刑满被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受他人指使,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二被告人的同案犯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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