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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又名朱某喜,系原告朱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朱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11月原告患糖尿病等疾病智力低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因病情未愈就不同意与被告同房,被告对此心存隔阂,同时被告怀疑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嫌弃原告;2006年正月1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家不愿再接纳原告,致使原告的病情加重;2006年2月20日,被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并不给饭吃,原告被逼回娘家;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父母支付,被告不闻不问;现原告有多种疾病,因无钱治疗,病情日趋严重;被告的遗弃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

被告蔡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智力低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见面,只是双方父母有所交往;在交往中被告方对原告并不中意,双方停止了交往;至2004年被告仍未找到合适的对象,经原媒人联系,原、被告再次开始交往;2004年11月初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有以下嫁妆:1张床、1台彩电、1台洗衣机、8床棉被、1张三门柜、1个密码箱;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初,被告发现原告的智力低下,但因自身条件不好,被告未嫌弃原告;2005年11月,原告患糖尿病等疾病,被告及家人将其送入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并未完全治愈,不再愿与被告同房,被告对此心存隔阂,双方时有争吵,原告甚至抓伤被告;2006年正月1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2月20日,被告蔡某丁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2007年11月19日,原告朱某乙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2月19日,原告朱某乙撤回起诉;2009年2月23日,原告朱某乙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表示自愿将原告的嫁妆赠送给被告所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告患病,无生活、劳动能力,且智力低下,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治疗及照顾,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甚短,且原、被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提出自愿将原告的嫁妆赠送给被告所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

二、原告朱某乙的前述嫁妆归被告蔡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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