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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合伙承包花门镇X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工程竣工后的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工程款,并于当天签订了结算协议书;2009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x元。

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龙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合伙承包光前村X路硬化工程合同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结算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某拖欠原告合伙承包款x元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实在,且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6年合伙承包修建花门镇X村级马路硬化工程,2006年9月22日工程完工,当天,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谢某桥在此工程中总投入资金陆万肆仟肆佰元整,此资金加上本工程谢某桥应得利润两万元,谢某桥应领回资金合计捌万肆千肆百元正;光前村验收结帐后,由龙某某一次性付给谢某桥壹万伍仟元正;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前,龙某某一次性付给谢某桥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余下的伍万肆仟肆百元正由邓付文同志在县X路指挥部下拨给光前村X路硬化奖励资金中负责付给谢某桥.二.光前村X路硬化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概由龙某某同志负责,谢某桥同志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上协议中的"谢某桥"实际为谢某某;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元月23日,被告龙某某尚欠原告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谢某桥人币叁万元正(x元),龙某某条,2009年元月23日"的欠条,该欠条上同时注明"原x元收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

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付货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戴炉全货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戴炉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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