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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1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按1000元利息计算。在另一民事执行案件中,被告为执行申请人,原告为被执行人。在该执行程序中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书面记载如下:1、2006年3月6日,彭某某在承诺书中写到“如果不够由本人工资、张欠肆万元,加上家庭财产偿付清楚”,该承诺书仅有彭某某签名;2、2006年3月6日,执行人员与彭某某谈话,与本案债权有关的内容为“另外,张某某借了我两万元……可以冲抵执行款”,该笔录仅有彭某某签名;3、2006年10月18日谈话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彭某某说“我不欠他的钱,反过来,他还欠我的钱,我有欠条,要另案起诉”,该笔录彭某某、张某某及执行人员均签名;4、2009年12月3日谈话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彭某某说“但张某某欠我x元,所欠利息有x元”,张某某说“执行标的40万元,未含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款。如果借条2万元要计算利息,不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处理”,该笔录彭某某、张某某及执行人员均签名。

原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5月6日,借款诉讼时效为二年,在无法定中断中止情形下,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7年5月6日。在执行程序中,彭某某在诉讼时效内最后一次向张某某提出权利主张是2006年10月1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至2008年10月18日。彭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在谈话笔录中向张某某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主张互负债务抵销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x元和违约金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借条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调取的张某某与彭某某另一执行案件中的谈话笔录,亦不能证明彭某某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如果借条2万元要计算利息,不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处理”不能作为张某某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1、(2004)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株洲仲裁委的送达回证;3、(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9)湘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五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x元的时间发生在仲裁时间,在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内彭某某均没有举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对该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自2005年2月6日张某某向彭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之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彭某某作为债权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属实、其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等。但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虽属实,但由于在以张某某为执行申请人、以彭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彭某某最早曾于2006年3月6日主张将本案中张某某所负债务在执行案件中予以冲抵,故彭某某对本案债权已主张过权利,其在本案的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本案债权及合法的利息应在以张某某为执行申请人、以彭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予以冲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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