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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佳家惠”超市五楼,撬锁进入失主尤建锋租住的X室,盗走室内24K黄某项链2条(重计17.6克)、中天988型手机1部和人民币205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后刚走到五楼楼梯口即碰到失主尤建锋,尤建锋发现家中被盗后追赶并把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后扭送到派出所。经鉴定,黄某项链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643元,中天9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9元。被盗的两条黄某项链和人民币205元现已追回并归还失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尤建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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