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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超载的闽x号大中型农用车自黄某镇X村往东埭村方向行驶,途经惠下村村道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智杰发生碰撞,造成张智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智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过磅单、暂扣、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当日向荔城交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且超载的车辆行驶,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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