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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12月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邓志芳、邓志华、罗伟、“小莫”(以上四人均在逃)窜至衡阳市蒸湘区长胜小区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五菱x型微型车(牌号为:湘x)一台。在盗窃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盗车辆由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所盗窃车辆由邓志芳自用。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邓志芳、罗伟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X村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三雅125-8型摩托车一台。在盗窃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盗车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邓志芳将所盗车辆卖掉,分给被告人胡某某现金1100元。

200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邓志芳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万梓园酒店后一家属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五菱x型微型车一台。在盗窃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盗车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邓志芳将所盗车辆卖掉,分给被告人胡某某现金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某、刘某、刘某、蒋某某陈述。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五菱x型微型车、蒋某某三雅125-8型摩托车、刘某的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时间、地点和车辆的相关情况。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二个外地人租住其一楼房屋,后二个外地人不辞而别,在租住房内,屈某某发现有3-4件摩托车雨衣、2个摩托车斗尾及被剪断的7-8把摩托车锁,上述物品在案发前已被屈某某处理。

3、车辆登记资料及购车发票。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五菱x型微型车、蒋某某三雅125-8型摩托车、刘某的五菱x型微型车的登记情况及购车价格。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对盗窃被害人刘某、刘某、蒋某车辆的现场指认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实施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邓志芳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邓志芳等人在衡南县X镇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核实。

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盗的五菱x型微型车、蒋某被盗的三雅125-8型摩托车、刘某被盗的五菱x型微型车,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x元、3000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针对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未参与盗窃,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未参与盗窃,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参与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作为长沙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衡阳办事处经理,系五菱x型微型车的实际使用人,有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车辆被盗,刘某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报案亦在情理之中。综上,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盗窃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21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他在三次作案中均只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称其为从犯,据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明其在三次盗窃中均只负责望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盗窃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一审判决书亦对此予以了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故胡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雁宾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雁宾校对质量责任人:李雁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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