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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刘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乙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刘某伙同王铁俊(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安某丁在许昌市X路“皇朝洗浴中心”X房间内以推丙方式赌博时,发现安某丁使用遥控器控制骰子作弊,三人遂向安某丁索取赌资,后又以对安某丁实施江湖规矩相威胁,迫使安某丁写下五万元欠条一张。随后杨某、刘某、王铁俊将安某丁带至鄢陵县一宾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第二天凌晨,因安某丁未能筹集到钱将其释放。2010年12月23日上午杨某、刘某、王铁俊与安某丁商定由安某丁拿四千元将欠条赎回,后杨某在许昌市X路十五中门口收到安某丁四千元现金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丁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安某丙、孙某、贾某证言,被告人杨某、刘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安某丁书写的欠条一份,现金4000元、欠条、遥控器和骰子的照片各一张,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魏某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刘某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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