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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网上追逃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南京市白下公安分局网上追逃抓获,同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华、刘某广(二人均在逃)商量去省道320线西岭镇“凡明坳”路段旁一锰矿偷锰。之前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丙与雷建军(在逃)一起去偷锰。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货车及一辆微型面包车后,刘某甲与雷建军到李勇清租住房联系铲车。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与刘某广、李建军、周某华坐一辆面包车带货车、铲车来到受害人袁某丁等人合办的锰矿,由雷建军指挥铲车铲锰,被告人侪志与周某华、刘某广三人指挥装锰。被告人周某丙坐在面包车里望风,五人共偷走四货车锰矿石。次日,由被告人刘某甲联系,五人将被盗的锰矿卖到祁阳县X镇鑫源事业公司冶炼厂,共计64、76吨。五人各分得赃款350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等人盗窃的锰矿石价值x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丁、谭某某、袁某戊陈述;3、证人廖某某、贺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4、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刘某甲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事前参与商量,联系同案人和作案车辆,带路,指挥装货,联系销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对上诉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某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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