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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双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庆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双方草率结婚,不久生育小孩周某香,从1999年起,被告一直外出柳州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小孩,2003年,原、被告共同在本组兴建房屋。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婚姻经双方亲属及村负责人多次调解无果,双方从2003年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原、被告共同所建的房屋共同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本系同村邻居,自幼一起长大,后又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在患精神病期间殴打过原告,但被告现已治愈,夫妻感情不在存在障碍。原、被告现虽在不同城市打工,但原、被告在2008年尚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春节,原、被告亦一起回家团聚,双方一直没有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5年前后自由恋爱,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前后,被告周某某因故精神失常,被告发病期间,曾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该村负责人为此进行了调解,一年后,被告的病情基本稳定,此后,原告外出长沙等地打工,被告外出广西柳州等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8年,原告携小孩周某香一起去柳州看望原告,另查明原告因建房问题与被告家人产生过矛盾。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村村民,相互了解,后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因精神失常而殴打过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2008年,原告携小孩一起去柳州看望被告,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交流,相互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华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德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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