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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与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副行长。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与被告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被告六次在我行共借款x元,到期被告均未某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到期日1994年10月11日;1997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到期日期1997年9月25日;1998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元,到期日期1998年3月21日;1998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7000元,到期日期1998年7月21日;1998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到期日期1998年9月8日;1998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5000元,到期日期1999年6月29日,并签订了六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恢

审判员姜宇杰

代理审判员曲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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