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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应某等与陈某、刘某戊析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路民一初字第701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应某(系原告刘某甲之妻,又系其法定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国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系原告陈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陈某、刘某戊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敏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姜国贞、被告陈某、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原、被告有祖遗座落在路桥区X街X号二层楼房一间,系原、被告七人及原、被告父母(公婆)刘某奚、刘某英共九人共有。其中刘某奚于1980年去世,於照英约于1970年去世。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于20世纪50年代前往上海定居。自1980年起,该房由两被告管业使用至今。2004年5月,因该房被政府列为拆迁对象,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回到路桥才得知两被告已于1994年10月以继承名义将本案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陈某。另悉,该处房产价值人民币16万元。据此,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座落于路桥区X街X号房产的共有权。

被告陈某、刘某戊答辩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原属原、被告等九人共有是实,但相同的房产共有两间,原告刘某丁也占有一间;2004年4月15日,原告应某以原告刘某甲名义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陈某协议对祖遗两间房产处分如下:对祖传拆房费由儿子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配;对祖传地块由刘某戊、刘某丁平均分配。同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乙方)与台州市X区保护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里长街营业房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同意将本案讼争房产交给甲方实施保护修缮,甲方补偿给乙方被修缮改造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略)元。要求以房屋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确定的(略)元标准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两被告平均分配,自政府发放该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政府修缮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房产为座落于台州市X区X街X号(原邮亭居路X街X号)二层楼房一间,该房与隔壁门牌号为路X街X号(原邮亭居路X街X号)的二层楼房同属原、被告及原、被告已故父母(公婆)刘某奚、於照英九人共有。刘某奚、於照英共育有六子一女:长子刘某济、女儿“云儿”(解放前就已去世)、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戊、四子刘某乙、五子刘某丙、六子刘某丁,原告应某及被告陈某分别系次子刘某甲(已复婚)、三子刘某戊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于20世纪50年代前往上海定居。於照英约于1970年去世,刘某奚于1980年去世。上述二间房产均未析分,分别由两被告及原告刘某丁管业使用至今。1995年3月16日,被告陈某以继承名义取得本案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房涉及路桥区X街营业房修缮改造,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得知政府两种拆迁修缮方案(一种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转让给政府的绝卖方案,另一种为原拆原建修缮改造,由政府支付被修缮改造房屋的货币补偿费,再由政府在原地统一建房或修缮,房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陈某亲笔签名、原告应某及女儿加盖原告刘某甲私章,双方约定对在路桥的祖传房产同意作如下决定:1、对祖传拆房费由儿子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配;2、对祖传地块由刘某戊、刘某丁平均分配。同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乙方)与台州市X区保护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里长街营业房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将座落路X街X号房屋交给甲方实施拆迁或保护修缮,甲方补偿给乙方各项费用及金额如下:1、被修缮改造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略)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1302元、搬家补助费146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933元、按时或提前签订修缮改造协议、搬迁腾房的奖励9457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略)元。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面积、差价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另订协议。2004年6月30日,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陈某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丁、刘某戊分别为本案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刘某济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要求以16万元的房屋转让价格按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占7/45、应某、陈某各占5/45的份额分割本案讼争房产,原告刘某丁要求以16万元的价格由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配本案讼争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桥区X街道邮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路桥乡X村X年土地证存根、陈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04)第3-X号房屋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本院调处的刘某济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及原、被告的陈某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座落在路桥区X街X号二层楼房一间系原、被告及原、被告已故父母(公婆)刘某奚、於照英共有,事实清楚。刘某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其对父母的继承权,故刘某奚、於照英的遗产依法由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上述五子各享有本案讼争房产的四十五分之七,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各享有四十五分之五。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得知政府两种拆迁修缮方案前提下,因原告刘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应某)及女儿到场并加盖刘某甲私章、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陈某亲笔签名出具的祖传房产处分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依照该协议约定,针对本案两种拆迁修缮方案之实际,可将十里长街营业房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金认定为“拆房费”,“原拆原建”安置给被告的房屋为“祖传地块”的权利。但补偿金应某括直接的货币补偿金额(略)元及相关的附属权利,即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30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933元、各项奖励9457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搬家补助费1468元可由被告单独享有。上述补偿金(略)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被告刘某戊五人等份析分。被告陈某、刘某戊辩称“拆房费”仅为直接的货币补偿金额(略)元、应某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六人析分及该款待政府实际发放后再支付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要求以16万元的房屋转让价格按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占7/45,应某、陈某各占5/45的份额分割本案讼争房产及原告刘某丁要求以16万元的价格由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配本案讼争房产,均有悖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约定的祖传房产处分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各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坐落在路桥区X街X号二层楼房一间的析产、继承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陈某与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十里长街营业房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房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陈某、刘某戊享有及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应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400元,被告陈某、刘某戊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秀敏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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