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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红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在广州打工相识,2001年8月22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良好,并于2002年6月11日育有一子吴某。小孩2岁后,由于被告张某某沉迷于打牌,两人发生口角引发家庭矛盾,被告于2006年3月负气离家外出务工,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回家操持家务,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回家,至今下落不明。也不承担在家庭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造成夫妻分居2年零11个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梓门桥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零11个月的事实;

2、原告父亲吴某信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3年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已分居3年的事实;

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2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2001年8月22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6月生育男孩吴某,此后,因被告张某某沉迷于打牌,两人发生口角引发家庭矛盾,2006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3年有余。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但由于被告婚后沉迷于打牌,并由此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隙,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宜由原告直接抚育。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育,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红江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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