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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岱志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8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小车自永丰镇X村往永丰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地税局地段G320线x+50m处往左转弯行驶,由于避让措施不当等原因将从五里牌往家家乐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肖某乙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肖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6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乙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双峰县骨伤科医院、新邵正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尚少5000元。被告刘某某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除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的款项再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共合计x.6元。

原告肖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病历及双峰县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

3、收条两张;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5、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

6、原告肖某乙经营双峰县三毛网吧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

7、2008年8月18肖某乙与刘某某交通事故座谈记录;

8、湘x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肖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实,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肖某乙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扩大了原告肖某乙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双峰县人民医院负责,被告刘某某只应承担原告肖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请求追加双峰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肖某乙出示的凭条;

2、原告肖某乙在县人民医院和县骨伤科医院的发票;

3、原告肖某乙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肖某乙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做如下事实认定:

1、2008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小车自永丰镇X村往永丰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地税局地段G320线x+50m处往左转弯行驶时与五里牌往家家乐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肖某乙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占道左转弯,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的机动车让通行的车辆先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车边,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肖某乙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肖某乙2008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受伤后,送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第2、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足背皮肤挫裂伤。2008年5月21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左足第2、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左跗跖关节开放性脱位,③左跗骨间关节脱位,④左足皮肤缺损并感染。2008年7月5日转双峰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08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3日在邵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其伤于2008年12月2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肖某乙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二)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票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肖某乙损失为:①医药费(含鉴定费、拐杖费)x.6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肖某乙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8年5月1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12月25日)为220天,原告肖某乙虽然经营网吧,但没有提交在治疗期间停业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营业收入实际减少,考虑到原告因受伤需雇人看网吧要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所需支付的工资可认定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其误工费计算为1642.58元/30天×220天=x.59元,③护理费1642.58元/30天×81天=4434.9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2元/天=972元,⑤伤残补助金x.5元/年×20年×10%=x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肖某乙就医及陪护人员需多次往返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⑦财物损失,虽然原告肖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有1000元,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对该摩托车定损为900元,本院认定其财物损失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6元。

3、被告刘某某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肖某乙受伤后已支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占道左转弯,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肖某乙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肖某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肖某乙在治伤过程,双峰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要求追加双峰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参与诉讼,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乙的经济损失x.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x.5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76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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