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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林某某、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达,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职员,住(略)。

张某甲、张某乙与林某某、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和张某乙不服,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和张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向金依娓购买茶荣里X号房屋之事实。1、《卖断契》是虚假的,《卖断契》上不是申请人和申请人母亲的签字印章,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2、即便《卖断契》不是伪造的,也不能成为确定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顶多作为债权凭证,林某某以此主张债权早就超过诉讼时效。3、林某某提交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报告内容均是林某某自行书写的,茶亭居委会不具有认定买卖关系的资质。该报告不具有认定事实的效力。4、台江区房管局1989年“公告”不能证明林某某要求金依娓补办茶荣里X号房屋房契以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中,杨某某没有提到买卖房屋过程中其有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二、再审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再审认定讼争房屋属于金依娓和张某甲、张某乙按份共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177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已作分割,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依据该意见第89条规定,即使本案可以认定金依娓将讼争房屋卖给林某某,也系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林某某称,一、再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所谓“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卖断契》是真实的,是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也并没有仅凭该《卖断契》来证明房屋买卖事实,而是综合其他证据,共同分析和认定房屋买卖的事实。林某某在房屋拆迁后不久就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茶亭居委会作为讼争房屋当地的基层组织,对基层情况十分了解,与双方也没有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所作的证明是客观公正的。1989年台江区房管局的《公告》可以间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房屋买卖的事实也是拆迁前老邻居们众所周知的,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二、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也不能成立。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最大的区别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享有明确的份额。在本案中,非常明确金依娓占诉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75%份额,两位申请人占25%份额,因此,按份共有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申请人为论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89条、第177条均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已在1990年12月5日对该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与删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陈述,其已经按照再审生效判决执行,将林某某部分款项交由林某某领取。其服从法院最终判决结果,配合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1953年9月,金依娓向陈松官购买了原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茶荣里X号(又为茶税后弄X号、茶税弄X号、茶荣里X号,属17段128地号)房屋。1956年林某某的岳父向金依娓承租茶荣里X号房屋,林某某岳父去世后,该房屋由林某某一家继续居住。金依娓与丈夫张文年共有一子二女,即张德群、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文年与张德群分别于1963年和1973年去世,张德群未婚无子女。1966年8月31日,金依娓将房屋契据缴交给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所。1987年11月,金依娓将茶荣里X号房屋卖断给林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89年11月9日,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公告》,内容为“兹据申请人金依娓申请台江区茶荣里X号为17段128地号办理房产补证登记。如对下列申请理由有异议或与事实不符者应在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局提出,逾期依照规定办理。申请理由:原权人金依娓原发有契证在文革期间遗失,声明作废。”林某某交纳了贴公告费5元,但事后仍未办理补证过户手续。1993年7月金依娓去世。2006年3月20日,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为甲方,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为丙方,与林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乙方”(即被拆迁人)一栏中载明的是金依娓,林某某在协议书落款“乙方”一栏中签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坐落于台江区茶荣里X号属私产,所有权人为金依娓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乙方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5.06平方米,其中合法住宅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无产权面积为47.06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房屋补偿款x.6元(其中: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的住宅部分的货币补偿额为x元;建筑面积为47.06平方米的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货币补偿为x.6元;乙方按时与甲方协商搬迁,甲方给予乙方合法建筑面积的货币补贴x元;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合计x元)。协议订立后,林某某于当月26日将房屋移交给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拆除。2006年3月,林某某向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屋买卖单方转移,补交税费确认房屋产权,以便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当月28日,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张某甲、张某乙随后提出异议,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没有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林某某。再审一审法院认为,茶荣里X号房屋属金依娓与其丈夫张文年夫妻共有财产。在张文年与其子张德群死亡后,讼争屋中属张文年的部分继承开始,其妻与子女享有继承权,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讼争屋属于金依娓与张某甲、张某乙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因此,金依娓有权将讼争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出让。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同意出让所属份额,因此,金依娓与林某某之间关于讼争屋的买卖行为,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林某某基于该买卖行为而要求将讼争屋拆迁安置款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再审二审法院认为,金依娓有权将讼争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出让。讼争屋因在林某某居住期间进行扩建,而存在无产权面积。林某某自其岳父开始即租住讼争屋,且根据张某甲及张某乙在各自的答辩状中所作的:“茶荣里X号房屋,由林某某的岳父承租至林某某一家占用历时半世纪。从其岳父到林某某均雨漏维修,人多搭建为由,克扣区区‘租金’直至分文不付,强占不搬”的陈述,可以认定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是由林某某进行扩建的。因此,林某某对讼争屋合法住宅建筑面积中属于金依娓份额的部分及讼争屋无产权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享有权利。讼争屋合法住宅建筑面积中属于金依娓有权处分的份额为75%。因讼争屋已被拆除,合法住宅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的货币补偿额为x元,因此,讼争屋合法住宅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额的75%即x元应归林某某所有。讼争屋无产权部分即建筑面积为47.06平方米的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货币补偿x.6元,因属林某某扩建应归林某某所有。至拆迁时林某某居住在讼争屋,因此,拆迁补偿款中关于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合计x元应归林某某所有。综上所述,林某某原一审中诉请判令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6元全部属其所有无理。但讼争屋属于金依娓的份额部分、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货币补偿及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x.6元应归林某某所有,其余款项x元归张某甲和张某乙所有。据此判决: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福州市台江区茶荣里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金依娓的份额部分、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货币补偿及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x.6元归林某某所有;其余款项x元归张某甲、张某乙所有;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某某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X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某某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某某证实在林某某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某某《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某乙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X号房屋长期由林某某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某某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某某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某某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X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再审二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事实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林某某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X号房屋的事实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甲和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对林某某提交的书证原件包括形成于金依娓在世时的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告》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的证据,据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房屋原由金依娓与张某甲和张某乙共有,金依娓处分了女儿张某甲和张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无效行为,但张某甲和张某乙不及时主张权利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再审二审法院认定房屋原由金依娓占75%份额,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占25%份额,并无不妥,判决确认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金依娓的份额部分、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货币补偿及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x.6元归林某某所有,其余款项x元归张某甲和张某乙所有,该判决尊重历史合情合理地确认了林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对拆迁补偿款应享有的权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某甲和张某乙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某波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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