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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胡成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曾于1994年与蛇形山镇的胡虚华结婚,并生育一女胡强,2005年胡虚华因故死亡。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双方在蛇形山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2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灿。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8年农历3月14日,被告与同村一妇女私奔,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谢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证人胡思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再婚、被告家庭困难,2008年3月份,被告与本村一妇女私奔、至今没有音讯的事实;

3、证人胡秋林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再婚、被告家庭困难,找不到对象才与宋某甲结婚的,2008年3月份,被告与本村一妇女私奔、没有打电话和寄生活费回来的事实;

4、证人肖某吾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找不到对象才与死了丈夫的宋某甲结婚,2008年农历3月14日,被告与本村一妇女私奔不回家的事实;

被告宋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1994年与蛇形山镇的胡虚华结婚,并生育一女胡强,2005年胡虚华因故死亡。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双方在蛇形山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0月29日(农历9月2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灿。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4月19日(农历3月14日),被告与同村一妇女李XX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的嫁妆有:29寸彩电一台、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桌凳一套、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四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原告宋某甲未提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即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4月19日,被告与同村一妇女私奔,至今下落不明,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谢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宋某甲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灿由原告宋某甲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宋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宋某乙享有小孩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宋某甲所有,由原告宋某甲补偿被告宋某乙共同财产分割款900元;

四、原告宋某甲的前述嫁妆,由原告自行带回;

五、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宋某乙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宋某乙应支付x元给原告宋某甲,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胡成根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璋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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